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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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鄭佩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內容,以利確認聲請人受性侵之事實,作為受性侵證據運用,爰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於本件聲請狀上載為108年度訴字366號,應屬誤載,而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係為確認其受性侵之事實,應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併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綜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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