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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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日,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