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旗南一路三岔路口時,欲超越在右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而右轉進入中華路,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疏未注意,告訴人乙○○係要直行旗楠一路(該路型略為弧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時,未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告訴人乙○○行車動向,致超車時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機車左側,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