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第33林班地(非保安林;以下簡稱「第33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種植於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2株【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下稱「系爭2株茄苳樹」】,得手後,為搬運贓物,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萬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銘 派遣2輛曳引車及司機至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柴西巷山區內,將其竊得之系爭2株茄苳樹載運至彰化,待運抵後再支付車資共計4萬元。吳文銘即先派遣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戊○○、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該山區,吳文銘之妻並將載有丁○○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交予戊○○。戊○○即依吳文銘之指示駕駛該曳引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山區,其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沿台26線駛至該山區附近時,以電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號碼詢問丁○○載運樹木之確實地點,丁○○即指示戊○○沿臺電電塔便道進入山區,俟戊○○抵達其放置系爭2株茄苳樹之地點後,丁○○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吊車司機駕駛吊車將系爭2株茄苳樹中較小株者吊至上開曳引車上,委由戊○○、乙○○載運至彰化,欲變賣圖利。惟因吳文銘所派遣之另1台曳引車未能及時抵達該處載運另1株茄苳樹,丁○○遂指示戊○○先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駛至屏東縣○○鎮○○路○號之砂石場內(即「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之車場),待另1台曳引車前來載運另1株茄苳樹後,再一同將上開2株茄苳樹載運至彰化。適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恆春工作站」)技術士丙○○等人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第33林班地執行聯合巡視工作時,發現林班地內有林木遭盜挖之情形,隨即報警並會同警方查緝,嗣由恆春工作站技士 潘振彰 、技術士甲○○等人在前述丁○○堆放系爭2株茄苳樹之處,尋獲丁○○竊得後尚未及載離之茄苳樹1株,警方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砂石場內,查獲上開丁○○竊得、暫時放置在上開曳引車上之茄苳樹1株,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車次2萬元之代價,委託「萬泰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銘派遣2輛車及司機載運2株茄苳樹至彰化,其在場指揮證人戊○○以上開曳引車載運茄苳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2株茄苳樹之犯行,辯稱:
本案系爭2株茄苳樹並非我所竊取,當天我是委託吳文銘派車及司機至核三廠員工宿舍對面我的土地上(○○○鎮○○○段243-9、243-15、244-14地號土地),載運我委託 張朝陽 整地時清除之雜草及不要的樹木(包括銀合歡及2株茄苳樹),並將該2株茄苳樹載運至彰化,以贈送給朋友的朋友,當天係戊○○駕駛曳引車到核三廠員工宿舍對面之土地載走我的2株茄苳樹,乙○○並沒有到場,我委託他們載的是小株的茄苳樹,沒有系爭2株茄苳樹那麼大株云云。惟查:
㈠、系爭茄苳樹2株原種植於第33林班地,於94年6月21日上午某時遭人盜挖後,放置在距離原生地不到1公里處,證人戊○○、乙○○於該日中午時分,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該處將其中1株較小的茄苳樹載運至上開砂石場內,另1株則留在該處尚未被載離,即為警方及屏東工作站人員於當天下午在前開砂石場及前開距離原生地不到1公里之放置處分別尋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巡視時,發現平常不會有大車出入之屏鵝公路旁小路上有大車走過的痕跡,覺得有問題,就走進去看,進去不遠,在離茄苳樹原來生長地點不到1公里處的路邊,就看到地上放著1株茄苳樹,我們就立即向站裡回報,並繼續往裡面走查看是否是從我們林班盜伐的,我們發現在第33林班地內原有的茄苳樹不見了,挖掘的坑洞與被查獲之茄苳樹樹幹大小相符,那裡的挖掘痕跡是新的痕跡,因為那裡是我們重點巡視的地方,我們常常會去看,可以判斷是當天挖的,我們查獲的茄苳樹上有紅色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正反面);證人甲○○具結證稱:我可以確認查獲之茄苳樹是從第33林班地盜伐的,因為路上有怪手走過的痕跡,第33林班地有被挖的坑洞,是新挖掘的痕跡,坑洞大小與查獲之茄苳樹符合,生長之環境也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駕駛上開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沿臺電電塔便道進入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柴西巷山區,現場堆置有系爭2株茄苳樹,1株直徑約80公分、高約
7公尺,1株直徑90公分、高約8至9公尺,就是警方查獲之系爭2株茄苳樹,我是載運其中較小的1株,另1株則由公司安排綽號「阿財」之員工載運,因為「阿財」當時還來不及趕到,我們就把曳引車開到公司車場等他一起北上,等待中就被查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0頁),佐以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前往現場會同清查,結果計發現茄苳木2株遭盜挖,現場遺留有遭截斷棄置之新鮮茄苳樹枝幹及坑洞可佐證,現場附近林地查獲1株已掘取之茄苳,根據樹徑與遭挖掘之現場坑洞相符合,且因93年間為防止林班內林木遭盜挖採,於該林班之茄苳立木上所噴紅漆記號亦還存留,另1株則由恆春警察分局於復北路砂石場查獲載運於107─GP之砂石車上,樹幹上所附生之海岸擬茀蕨為臺灣南部海岸林所特有之蕨類植物,與遭挖掘現場之植物社會環境相符,且樹幹上尚遺留有紅色噴漆標記,可證實應為自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內所盜挖之林木」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證人潘振彰所出具之報告、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被害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略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25、27、30、
31、35、33、34、61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公司老闆吳文銘指派我、乙○○、「阿財」到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柴西巷山區載運樹木到彰化,老闆娘說運樹木的現場有人要隨車前往彰化,沒有告訴我託運者之姓名,但有給我1張抄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字條給我,叫我以電話跟這個人聯絡,並叫我工作完收車資1台2萬元,共計4萬元,而因為「阿財」在屏南工業區下料無法準時到現場,我與乙○○就先駕駛車號000000號35噸曳引車前往現場,駛近該山區時,我就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詢問載運樹木之地點,該人在電話裡告訴我先到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金寶貝KTV對面最後1棟房子旁1條通往山區的路,有人站在路口等待,我到該路口後,站在路口的人就指引我到載樹木的地點,到達後是丁○○與我接洽載運樹木事宜,現場有2棵樹木,1株直徑約80公分、高約7公尺,1株直徑90公分、高約8至9公尺,現場還有1部45噸全吊的吊車及司機,被告即指揮吊車將較小棵的茄苳樹吊上我的曳引車,被告有提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給我看,且當場簽具貨運委託聲明書給我;而因為另1部車子尚未到達,而公司交代2部車子一起前往彰化,被告就叫我到南州交流道等候另1部車子,我跟他說直接到我公司的車場等即可,且被告方面要帶我們前往彰化的人也還沒有到,所以我就先將曳引車開到公司車場停放,於該日下午2時19分許,被告有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問我另1部車何時會到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吳文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6月21日上午6時15分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派車前往恆春鎮鼻子頭山區幫忙載運樹木至彰化,計2趟,每趟車資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馬鞍山上有雜木要清運,叫我派2台車去,我就派員工乙○○去;被警察查獲後,被告有跟我說之前他有叫別台車先把樹載到被告說的地點,我們才去載的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亦自承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頁),並有證人乙○○繪製之現場略圖、戊○○所提出載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字條、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貨運委託聲明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至60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戊○○、吳文銘均係第1次見面,彼此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情證人戊○○、吳文銘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實堪採信,是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銘、戊○○、乙○○及「阿財」等人以曳引車搬運系爭2株茄苳樹,欲載往彰化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日委託證人戊○○以上開曳引車所載運之2株茄苳樹,係其在核三廠員工宿舍對面其土地上所種植,高度均約3公尺,樹幹直徑約30公分,樹齡約3、4年,都是小樹,因朋友之朋友想要,數日前委託張朝陽整地砍伐該2株茄苳樹後,就幫朋友叫車運送到北部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詳細證述如前,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們行駛屏鵝公路,依被告之指示轉入臺電電塔便道進入山區,沒有經過核三廠宿舍,核三廠宿舍是在該路口再往前走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在卷附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被害位置圖所標示之核三廠宿舍位置相符(見警卷第27頁),2地位置顯相距甚遠,是被告辯稱戊○○係至核三廠宿舍對面土地載運
2株茄苳樹乙節顯屬無據;又查被告所述之上開土地係其父親 郭榮宗 與他人所共有,於94年5月19日申請整地伐除雜草、銀合歡,於同年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現場荒蕪、銀合歡雜木叢生,並無使用情形,且未發現有茄苳樹存在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12月19日回函內容及所附上開整地申請案回函、會勘相片、申請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6頁),再者,被告於案發翌日帶同警方至該土地勘驗結果,並未有挖掘痕跡,亦無挖斷之茄苳樹根及殘留之樹枝或樹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7頁),且有勘驗時所拍攝光碟之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5頁),又證人張朝陽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
6月20日依我老闆 吳聰輝 之指示前往核三廠員工宿舍前從事整地工作,當天我開怪手整地,代除雜草及銀合歡等雜木,沒有在該處挖掘2棵茄苳樹,該處並沒有茄苳樹,被告有透過我老闆交代我在做筆錄時,要說有在該處挖2棵直徑約30公分、高約3公尺的茄苳樹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甲○○亦證稱:核三廠宿舍對面是長相思樹及銀合歡,並沒有茄苳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其在該土地上種植茄苳樹,並於案發數日前委託張朝陽在其上開土地整地,清除該2株茄苳樹等情,均屬虛構。況倘其所託運者僅係高度約3公尺,樹幹直徑約30公分之茄苳樹2株,何需要求證人吳文銘派遣2台35噸之曳引車去載運,其所辯顯不合理。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2株茄苳樹後,為搬運贓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銘、戊○○、乙○○使用上開曳引車搬運系爭茄苳樹至前開砂石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以證明當天僅有戊○○駕車為其載運2株茄苳樹,乙○○並未一同前來載運一事,惟本院已合法傳喚證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證人戊○○及乙○○受渠等公司老闆吳文銘指派,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上開山區為被告載運系爭茄苳樹乙節,業經證人戊○○、吳文銘、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已極為明確,應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老闆派我和乙○○開曳引車過去,是我駕駛曳引車,乙○○因為喝酒在車上睡覺,所以他沒有下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極有可能因此未發現證人乙○○亦有一同前往載運樹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況不問證人乙○○當時有無一同前往載運,均不影響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被告在第33林班地竊取系爭2株茄苳樹,為搬運贓物,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文銘、戊○○、乙○○等人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人搬運其所竊得之系爭
2株茄苳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付諸勞力獲取財物,竟圖牟取不法利益,任意至國有林班地竊取系爭茄苳樹,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且於被查獲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唆使證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作偽證,犯後態度甚差且無悔意,衡以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
3倍即新臺幣159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又系爭2株茄苳樹之市價總計為新臺幣53萬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於警卷第26頁可按,故本件所應併科之罰金即為贓額新臺幣53萬元之3倍,亦即新臺幣159萬元);再按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刑之被告,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如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惟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前之同法條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即強制執行,並僅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服勞役,惟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從條文內容觀之,修正前之舊法不僅無許被告於罰金繳納期限屆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之規定,且於易服勞役時,其得折算之罰金金額亦較修正後之規定為低,因此,修正後之新法似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處之罰金刑金額甚鉅,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之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已逾6個月,故須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被告無法繳納罰金時,須易服勞役6月;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不論依何種折算標準,均逾1年,即被告無法繳納罰金時,須易服勞役1年。而易服勞役時間較長之結果,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較多,兩相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件併科罰金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