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翰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承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先後3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102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因工作無暇請假、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須照顧姪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江承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院以102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江承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江承翰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8月10日依規定前往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北市衛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應於101年9月14日前往報到。江承翰屆期仍未依規定前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一)北市衛生局復於104年4月20日,函知江承翰應於104年6月12日起之各梯次指定日期,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江承翰均無故未到場;北市衛生局又先後於104年6月24日、7月9日、8月5日,寄存送達函文予江承翰,通知江承翰應於104年6月26日起、7月10日起及8月14日起之各梯次指定日期,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江承翰均無故未到場。嗣經北市衛生局以104年7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88300號裁處江承翰罰鍰1萬元,並先後於104年8月24日、9月9日、10月20日送達函文,通知江承翰應於104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23日起之各梯次指定日期,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江承翰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而無故未到場。(二)北市衛生局復於104年12月10日、1月18日、1月28日函知江承翰,應於105年1月8日、2月26日起各梯次指定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江承翰仍無故未到場,北市衛生局遂於105年3月1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江承翰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其履行治療與輔導,然江承翰於105年3月11日、3月25日之治療課程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故缺席。(三)北市衛生局於105年7月18日函知江承翰應於同年8月12日起之各梯次指定日期,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惟江承翰於105年8月12日無故未到場,經北市衛生局於105年9月2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江承翰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前開105年7月18日函知各梯次時間接受治療與輔導,江承翰於105年10月14日起之各梯次時間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承翰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如附表所示北市衛生局│1.北市衛生局通知被告接│││函文、裁處書及送達證│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書│課程、裁處罰鍰等事實││││。││││2.被告經裁罰後命限期履││││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三│北市衛生局下列日期之│被告未依通知時間到場接│││身心治療或輔導簽到單│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事實。│││(一)104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24日、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23日、││││105年1月8日││││(二)105年1月22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25日││││(三)105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14日、││││、10月28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屆期不履行罪嫌。被告先後於3次裁罰後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與輔導,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項│發文日│發文字號│備註│├─┼───┬────┼───────┬──────┼───┤│1│104年│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2││6月17日││00000000000││├─┼───┼────┤├──────┼───┤│3││7月02日││00000000000││├─┼───┼────┤├──────┼───┤│4││7月29日││00000000000││├─┼───┼────┤├──────┼───┤│5││7月31日││00000000000│裁處書│├─┼───┼────┤├──────┼───┤│6││8月18日││00000000000││├─┼───┼────┤├──────┼───┤│7││9月03日││00000000000││├─┼───┼────┤├──────┼───┤│8││10月13日││00000000000││├─┼───┼────┤├──────┼───┤│9││12月10日││00000000000││├─┼───┼────┤├──────┼───┤│10│105年│1月18日││00000000000││├─┼───┼────┤├──────┼───┤│11││1月28日││00000000000││├─┼───┼────┤├──────┼───┤│12││3月01日││00000000000│裁處書│├─┼───┼────┤├──────┼───┤│13││3月04日││00000000000││├─┼───┼────┤├──────┼───┤│14││3月18日││00000000000││├─┼───┼────┤├──────┼───┤│15││3月30日││00000000000││├─┼───┼────┤├──────┼───┤│16││7月18日││00000000000││├─┼───┼────┤├──────┼───┤│17││9月02日││00000000000││├─┼───┼────┤├──────┼───┤│18││9月12日││00000000000││├─┼───┼────┤├──────┼───┤│19││9月22日││00000000000│裁處書│├─┼───┼────┤├──────┼───┤│20││10月03日││00000000000││├─┼───┼────┤├──────┼───┤│21││10月19日││00000000000││├─┼───┼────┤├──────┼───┤│22││11月02日││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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