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48號原告 卓清文 被告 段金蓉 D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之住所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臺定居,惟被告於94年5月間以探親為由,離家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婚字第536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並於96年4月16日確定,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因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 邱月圓 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相處情形很正常,伊沒有看過兩造吵架。伊知道被告離家的事情,但確實的離家日期伊不清楚,應該是在94年5月間,原告說被告想到越南看看,後來原告有在被告預定回臺灣的時間去機場接被告,但是沒有接到,之後被告也都沒有回來,兩造都沒有再聯絡。伊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但是合租一層樓的房子,因此伊瞭解兩造的生活情形,伊已經6、7年沒有看過被告了,伊也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1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1411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4年5月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4年5月間離家後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53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之第2項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