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07月間~108年07│108年03月26日~108││犯罪日期│月18日│年0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576、8705號│第153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29日│109年07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21日│109年09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