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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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王安瓊 、張○荏(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甲○○」應更正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王安瓊、其子少年張○荏(00年生,年籍詳卷)及其友人甲○○」;第9至10行「張○荏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應補充「乙○○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其所搭載之配偶受有腦震盪、腹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子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其友人則受有左胸壁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自己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谷明土雞城,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安瓊、張○荏(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甲○○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合作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造成王安瓊受有腦震盪、腹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胸壁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張○荏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安瓊、張○荏、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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