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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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羈押裁定(109年度聲羈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出貨傳票、借款契約書、委託製造合約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領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竟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購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防塵口罩50萬片,換裝印製有○○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臺灣製醫用口罩外盒,對外販售予公司及不特定人。另被告自承提供○○公司之名義予○○○申請醫用口罩許可證,使○○○利用該名義印製臺灣製醫用口罩外盒,作為對外販售同一批自大陸地區進口防塵口罩之用,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以合法領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外觀,掩飾其及○○○將大陸地區防塵口罩偽以臺灣製醫用口罩販售之實,對外牟利,惡性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於109年9月4日向○○○○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高速平面口罩一體機」,並於109年
9月22日報關進口,有訂購合約書、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可稽,彰化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30日派員勘查○○公司新增醫療器材及用品是否符合法令,足見抗告人已為○○公司購買製造醫用口罩機器,並無對外販售自大陸地區進口防塵口罩必要,而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知教訓。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羈押當存在有替代措施,始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可否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確保其日後刑罰之執行,均非無再行斟酌餘地,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
之虛偽標記罪犯嫌,且被告已於109年10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供承於109年7、8月確有向○○○購買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防塵口罩50萬片,換裝印製有○○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臺灣製醫用口罩外盒,對外販售予公司及不特定人等情,復有證人○○○之證述、扣案之被告與○○○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出貨傳票、借款契約書、委託製造合約書等資料可稽,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係合格醫用口罩廠商,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惟自92年迄今均未再生產口罩,自10
7年2月起與○○○之○○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由○○公司委託○○公司製造醫用面罩,但並未實際生產醫用口罩出貨予○○公司,而仍據此向○○公司收取借牌費2萬元,顯見被告迄查獲時止,已將其醫療器材許可證借予○○○使用相當之時間,且無任何自行生產醫用口罩之計畫。被告復另供承知悉○○公司於109年6至8月所販售標示○○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於109年
9月初為協助○○○混淆政府稽查,交付○○公司之空白出貨傳票等情,且○○公司更於109年8月1日與○○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增訂條款,約定如○○公司發現○○公司有轉讓第三者使用,即可終止合約,企圖藉以規避責任。其後,於109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詢問時仍隱匿其於10
9年7、8月曾向○○○購買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防塵口罩並換裝為臺灣製醫用口罩外盒後,自行對外販售牟取不法利益50萬元之事實,則在目前全球新冠肺炎病毒盛行,疫情未見趨緩,且國內民眾對醫用口罩需求仍然很高之情形下,實難排除被告為從中牟利,繼續藉由販售不實口罩欺騙民眾而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事,應堪認定。㈡抗告意旨雖謂○○公司於109年9月4日已購買「全自動高
速平面口罩一體機」,並於109年9月22日報關進口,而無販售自大陸地區進口防塵口罩必要,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然被告客觀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業如前述,且被告自92年迄今均未再生產口罩,於本案經查獲後,始購買製造口罩機器,縱其不再自大陸地區進口防塵口罩,亦難解免其再行販售不實品質口罩之慮,自難據此而認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又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酌被告犯罪性質係屬詐欺取財罪,且其犯罪情狀係為牟一己私利,而罔顧國民身體健康,對公眾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復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曾隱匿犯行,暨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以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