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告 毛國藩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告 許桂華 即松風閣畫廊
謝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095號「書畫的裱褙結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發現被告許桂華即松風閣畫廊(下稱許桂華)在其開設之松風閣畫廊陳列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結構之裱褙商品(俗稱掛軸),且係由被告謝坤龍在該畫廊製作並參與販售,遂委由他人於108年12月25日在松風閣畫廊松竹門市購得掛軸2幅(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後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除去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及防止被告持續侵害。又原告本可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裱褙同業使用,授權金為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年授予2或3個同業不等,兩年間至少可收取50萬元,以此為賠償標準,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聲明(本院卷第281頁):⒈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證據組合為乙證1、4、5、6,以及附圖七所示之圖8至11)而有專利無效之事由,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⒈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結果(如附表1、2),以及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比對結果(如附表3),均可知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並補充說明如下:
依乙證1之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主要圖式(附圖三),可知96年間已有系爭專利所載「背面全絹」之工法,且依乙證2之早期掛軸背面全布照片(附圖三)、公開臉書貼文(附圖七之圖8)亦可知背面全絹並非新穎工法。又圖9至11為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YouTube影片截圖(附圖七),由圖片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內層(24)實為已知結構串紙,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載之「內層(2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⒉原告雖主張乙證1所欲解決者為畫作之觀賞性與裝飾性,
且其畫心為皮革材料,物理上不具多次攤開捲繞而致產生變形、皺褶的問題,而此問題正係系爭專利以紙質為通常畫心之創作目的所在,因乙證1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或相似,而認乙證1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等。惟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新型專利旨在物品之結構,與材質無涉,材質並非影響新型專利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要件。是以,在乙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包含各組成元件與各組成元件之相對關係)內容之下,即便乙證1之畫心材質與系爭專利之畫心不同,亦不會影響乙證1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更何況紙質的畫心本來就是傳統書畫裱褙作品中畫心的材質。
(二)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⒈在裱褙行業,書畫卷軸作品的規格都是依據客人需求而製
作,例如原告為取證而託人購買的系爭產品,該報價單上所載「背面全絹」就是依對方需求才加,不然一般作品背面都不加絹。被告既是應客戶要求在裱褙完成後才於背面覆蓋絹布,亦即係出於善意為客戶訂製,並非蓄意模仿,也無製作同款商品販賣之情形。
⒉又被告之裱褙製作方法是以傳統裱褙結構製作,即將畫心
四周貼布料(綾布或絹布),並將整件作品含畫心、布料(綾布或絹布)一起裱一層厚棉紙,此與系爭專利只將布料內面黏著一內層之製作方法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三)聲明(本院卷第281至282頁):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作。
(三)系爭產品之購買收據(本院卷第33頁)為被告許桂華簽發。
(四)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比對結果代碼為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的比對結果代碼為6。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39、268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是否不具進步性(被告引用之證據組合為乙證1、4、5、6,及附圖七所示之圖8至11)或不具新穎性,而有專利無效之事由?
(二)原告依專利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已知的裱褙方式,包括托心、方裁、鑲距條、鑲邊、鑲天頭與地頭、覆背及 包天干 與地干等步驟,並對各步驟做如下的描述:托心步驟,是將書畫作品稱為畫心,畫心黏在一薄宣紙或機器紙上,以致薄宣紙或機器紙托住畫心底部;方裁步驟,上述的畫心黏著薄宣紙或機器紙,晾乾後,把畫四周裁齊;鑲距條步驟,將若干距條黏在薄宣紙或機器紙上面,同時圍住畫心邊緣;鑲邊步驟,把二布條黏在薄宣紙或機器紙上面,而且緊靠畫心二側充當邊條來使用;鑲天頭與地頭步驟,則將二截布料黏在薄宣紙或機器紙上面,靠齊畫心、距條及邊的上、下方,各自界定為天頭與地頭;覆背步驟,用厚宣紙黏在前述薄宣紙背面,作為整幅畫的底層;以及包天干與地干等步驟,在天頭與底層之間包住一天干,而地頭與底層之間則包住一地干。尤其是,二宣紙黏在一起會變硬,與布產生不同的張力,以致平整性不如預期,反覆使用兩、三次後,整幅畫就會變形。此刻,對厚的宣紙進行打蠟及砑石等作業,使畫更為柔軟且平整,方便捲繞成卷或攤開。再者,天、地干處容易發生斷裂。因此,如何改善書畫作品的裱褙結構,就成為本創作亟待解決的課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書畫的裱褙結構,是將畫心托心於薄宣紙上,畫四周裁齊,在薄宣紙正面黏著距條與邊條,每個距條緊鄰畫心邊緣,每個邊條位於畫心旁邊而與距條毗鄰。畫心上方有一天頭,天頭黏著薄宣紙正面且緊鄰距條與邊條頂端。畫心下方是一地頭,地頭黏著薄宣紙正面且靠近距條與邊條底緣。一布料覆背在薄宣紙背面,改善畫的柔軟性與平坦性(參系爭專利之新型摘要,本院卷第2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受有侵害,各該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書畫的裱褙結構,係將一畫心(10)黏在一薄宣紙(12)上,完成托心步驟且裁齊畫的四周;在薄宣紙(12)正面黏著若干距條(14)與邊條(16),每個距條(14)緊鄰畫心(10)邊緣,每個邊條(16)位於畫心(10)旁邊而與距條
(14)毗鄰;畫心(10)上方有一天頭(18),天頭(18)黏著薄宣紙(12)正面且緊鄰距條(14)與邊條(16)頂端;畫心
(10)下方是一地頭(20),地頭(20)黏著薄宣紙(12)正面且靠近距條(14)與邊條(16)底緣;薄宣紙(12)背面黏著一布料(22),完成覆背步驟,改善畫的柔軟性與平坦性。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書畫的裱褙結構,其中,布料(22)內面靠近頂端處黏著一內層(24),配合天頭(18)與薄宣紙(12)包住一天干(26)。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書畫的裱褙結構,其中,布料(22)內面靠近底緣處黏著一內層(24),配合地頭(20)與薄宣紙(12)包住一地干(28)。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原告委由他人於108年12月25日赴被告許桂華經營之松風閣畫廊松竹門市購得之掛軸2幅(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所提專利無效證據之技術分析:⒈乙證1:
⑴乙證1為2007年11月2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Y
號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4年8月1日,下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皮革裝裱畫,它包含有表面帶有用激光刻製圖案或文字的皮革畫心和覆背,皮革畫心用傳統的裝裱工藝裝裱在覆背上,在背紙上皮革未覆蓋位置用傳統的裝裱工藝裝裱有一個覆蓋層;橫披裝裱畫在覆背上裝裱有前後立柱和上下邊,在畫心和前後立柱以及邊的交界處裝裱有距;條幅裝裱畫在覆背上裝裱有天頭、地頭和邊,在畫心和天頭、地頭以及邊的交界處裝裱有距。本實用新型在橫披裝裱畫在覆背上裝裱有前後立柱和上下邊;條幅裝裱畫在覆背上裝裱有天頭地頭和邊,使得裝裱畫上未被畫心覆蓋的區域具有多樣的顏色和樣式,增強了裝飾性(乙證1之摘要,本院卷第89頁)。
⑶乙證1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2:
⑴乙證2為被告所提「早期掛軸全絹貳件照片」,惟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無法作為本件專利無效之適格證據。
⑵乙證2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4:
為被告所提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中請求項1之比對結果代碼為:2(不具進步性),並非專利無效之證據。
⒋乙證5:
⑴乙證5為被告所提先前技術之書籍資料,其中包含64年6
月出版之「國畫裱褙裝潢」、84年5月出版之「中國書畫裝裱」等書籍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該等書籍之出版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乙證5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乙證6:
⑴乙證6為被告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前,由其他裱褙店家製
作的裱褙掛軸照片,惟因被告所指乙證6之完成日期(92年)係為字畫完成落款日,並非裱褙日期,故其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尚有可議,故無從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
⑵乙證6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⒍圖8、9、10、11之網頁及影片截圖:
⑴被告提出圖8、9、10、11(如附圖七),其中圖8為臉
書網頁截圖(2013年11月5日);圖9、10、11則為Youtube影片截圖(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8日之日期區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該等截圖均經被告加註文字等後製。又原告稱圖8至11均無實物可供勘驗,故無法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性證據。
(四)系爭專利無效之判斷分析: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專利無效之事由,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引用乙證1、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揭示一種「條幅皮革裝裱畫包含有表面帶有用激
光刻製圖案或文字的皮革畫心1和复背2,皮革畫心1用傳統的裝裱工藝裝裱在复背2上,复背2上裝裱有天頭地頭6和邊7,畫心1和天頭地頭6,畫心1與邊7的交界處裝裱有距5,本實施例製作完成時,天頭地頭6和邊7完全覆蓋於复背2上,…上述橫披裝裱畫和條幅裝裱畫兩種實施例中的前後立柱3和上下邊4,天頭地頭6和邊7的製作材料為絹或綾;复背的製作材料為宣紙或者絲綢或布或者化纖材料」(參乙證1說明書第4至5頁及圖3)。
⑵前揭乙證1之「畫心1」、「距5」、「邊7」、「天頭地
頭6」、「复背的製作材料為宣紙或者絲綢或布」,已分別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畫心」、「距條」、「邊條」、「天頭及地頭」、「背面黏著一布料」之結構與技術特徵,至於乙證1雖未揭示有「畫心黏在一薄宣紙且裁齊畫的四周」之特徵,惟該「托心步驟」、「方裁步驟」係屬習知的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頁)。
⑶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乙證1及先前
技術所揭露,乙證1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及參酌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從而,乙證1、4、5、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或相似,乙證1所欲解決者為畫作之觀賞性與裝飾性,且畫心為皮革材料,物理上不具多次攤開捲繞而致產生變形、皺褶的問題,而此問題正係系爭專利以紙質為通常畫心之創作目的所在,實不得僅因畫作覆背以布料,即以後見之明觀點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等(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惟查,乙證
1雖為「皮革裝裱畫」,然其所運用之技術領域係「利用傳統的裝裱工藝裝裱後,能夠長期保存不變質,便於收藏」(參乙證1說明書第3頁),相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提供一種裱褙結構的改良,歷經多次攤開及捲繞動作,仍舊保有平整的展覽效果」,兩者同屬書畫裱褙之技術領域,均具有長期保存目的,且乙證1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具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自可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被告引用乙證1、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3不具進步性:⑴乙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布料(22)內面靠近頂端處黏著一內層(24),配合天頭(18)與薄宣紙(12)包住一天干(26)」,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乙證5「國畫裱褙裝潢」第75頁記載:「將裱件的上端,向前摺一道一吋的折痕,在背面貼一條比一吋稍寬的薄棉紙條;這是準備包上木用的」之內容(本院卷第161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頂端處黏著一內層,配合天頭(18)與薄宣紙(12)包住一天干(26)」之技術特徵,且乙證1與乙證5皆為裱褙結構技術之應用,兩者於技術領域、技術內容,具高度共通性,結合動機係屬明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結合乙證1、5,並經簡單之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是以,乙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從而乙證1、4、5、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布料(22)內面靠近底緣處黏著一內層(24),配合地頭(20)與薄宣紙(12)包住一地干(28)」,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依乙證5「國畫裱褙裝潢」第75頁記載:「在裱件下端,是向前摺一道二吋的折痕,在背面貼一條比二吋稍寬的薄棉紙條;這是準備包下木用的」之內容(本院卷第161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底緣處黏著一內層,配合地頭(20)與薄宣紙(12)包住一地干(28)」之技術特徵,且乙證1與乙證5皆為裱褙結構技術之應用,兩者於技術領域、技術內容,具高度共通性,結合動機係屬明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動機結合乙證1、5,並經簡單之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是以,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從而乙證1、4、5、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就其所提出乙證5書籍截頁中
的敘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以及專利說明書之文字敘述,兩相比對以指摘系爭專利是何原因不具進步性,故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等(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惟查,被告雖未就乙證5書籍截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敘述兩相比對,然因被告已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之佐證,並表示其中所稱「內層(24)」為已知裱褙工法之串紙結構,並於「五、相關書證、物證說明」之「圖四:參考書目《國畫裱褙裝潢》」以紅色框線圈選相關技術內容之文字段落:「將裱件的上端,向前摺一道一吋的折痕,在背面貼一條比一吋稍寬的薄棉紙條;這是準備包上木用的。在裱件下端,是向前摺一道二吋的折痕,在背面貼一條比二吋稍寬的薄棉紙條;這是準備包下木用的。」(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其文字所載之技術內容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內層(24)」為已知裱褙工法之串紙結構技術特徵,且兩者之技術特徵可明確對應,參以乙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乙證5無法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理由,顯不足採。
⒋承前所述,由於被告引用乙證1、4、5、6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均不具進步性,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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