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抗告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玠源 相對人即被告 林進源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 律師
周芳儀 律師 胡雅筑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賴聰杰 選任辯護人 趙昕妍 律師
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東樺 選任辯護人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蔡進華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楊勛傑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薛又銘
王品文 夏志豪 林家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被告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芝宣 律師
蔡沂真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姜富元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 律師相對人 孫家綺
楊峻淇 黃丹茵 林享運 曾慶智 吳綺嫻 鍾采玲 林俞辰 王心妤 黃秋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關助理孫家綺、楊峻淇、黃丹茵、林享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審286號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辯護人外,亦包含該裁定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辯護人之事務所助理孫家綺、 楊浚淇 、黃丹茵、林享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等人(下稱孫家綺等10人),上開助理均屬應辯護人所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而其等所為之準備工作,本不限於紙本卷宗之抄錄、閱覽,對於本案相關法律問題之研析亦應包含在內,始能令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及防禦,並能有效率進行訴訟程序,是本案是否有以電子卷證之方式為閱覽、抄錄即非所問,且該等助理亦難認非屬與本案訴訟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憑採。況且,原審286號裁定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既已送達予被告、辯護人及所屬助理孫家綺等10人相對人,即已受法院所為之上開禁令所規範,相對人復經閱卷而已接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倘相對人如有洩露經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之秘密,自受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及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等刑事之處罰,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自與前揭立法目的有違,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各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皆非持有本案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而擔任助理之孫家綺等10人充其量僅是上開辯護人事務所僱用者,與本案訴訟亦毫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係,要非屬本案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且抗告人始終不曾同意並聲請將上開助理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依此,原審法院僅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即逕以原審286號裁定核發對辯護人助理 孫嘉綺 等10人之秘密保持命令,核與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案辯護人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為被告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之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係被告薛又銘、王品文、夏志豪之選任辯護人,蔡沂真律師、鍾芝宣律師則為被告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人分別各為3名被告辯護,聲請納入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務所助理,僅有1至2人等情,對照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妍律師是4位律師共同為被告林士閔、吳東樺、賴聰杰等3人辯護,其等辯護律師人數已優於其他被告,然徐仕瑋律師等人僅以其需人力閱覽或抄錄本案卷證等語,請求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助理卻多達6名,更係其他辯護人所需助理人數之3倍或6倍,明顯逾越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立法目的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原審286號裁定竟仍率予將該6名助理全數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裁量失當,無故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抗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已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有保護當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相悖等語。爰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應予撤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109年度聲字第
286號刑事裁定(即原審286號裁定)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關助理孫家綺、楊峻淇、黃丹茵、林享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部分均撤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本案係主張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其聲請對本案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未及於辯護人之助理,然原審286號裁定准許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竟擴及於未經抗告人聲請及同意之被告辯護人之助理孫家綺等10人,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該部分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兼顧一方營業秘密保護及他造辯護權保護所設,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由條文內容可知,得依該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當事人或持有人,且該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會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當之。次按,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用,乃與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動,亦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或「第三人」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人」,因此上揭法條規定秘保令應由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核發。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㈡據前說明,本案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抗告人
即本案營業秘密所有人,且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不僅需考量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對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要件亦須加以審酌。本案所涉營業秘密乃抗告人所有,被告之辯護人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秘密持有人,且原審未經函詢徵得抗告人即營業秘密持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允許非營業秘密持有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又被告辯護人為完足行使其防禦權,固得委請助理孫家綺等
10人協助其處理本件爭議,然若各辯護人如需輔佐人協助,應事先於訴訟程序上與抗告人協商溝通,再由抗告人聲請對該些輔佐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得兼顧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相對人即被告訴訟辯論權利,惟原審286號裁定時未徵得抗告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同意,遽准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被告辯護人聲請對助理孫家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上揭審理法第11條規定即有未合。
㈣再按,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
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權利,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然因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所有或第三人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用,乃與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核發。是以,原審286號裁定逕依職權通知本案相對人即被告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薛又銘、夏志豪、王品文、林家暉之辯護人陳報秘密保持命令對象所欲擴及訴訟關係人之特定對象之年籍資料,並逕予准許對助理孫家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有不當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抗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尚有未洽。準此,原審在未得抗告人之同意,且該抗告人亦已明確表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僅以本案之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相對人,並未及於各辯護人之事務所助理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護人並非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聲請對助理孫家綺等10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審286號裁定依相對人即被告辯護人之請求而對於孫家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裁定,顯與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已撤銷,且本院對於原審286號裁定關於是否撤銷孫家綺等10人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已可自行判斷,而抗告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原審286號裁定關於孫家綺等10人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於本裁定確定時,於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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