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訴外人 鄭立鴻 之債權受讓人,因訴外人 陳志明 積欠鄭立鴻票款,經鄭立鴻聲請法院對陳志明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1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被上訴人為協助陳志明脫免執行,竟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雄簡字第671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139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嗣經法院詳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動產單據皆屬偽造並無實際買賣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認定上訴人可能之損失為12,0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異議之訴出庭當日有半日無法工作,法院一、二審開庭期日分別為95年11月28日、96年1月10日、31日、3月7日、4月10日、7月26日、8月23日、
9月17日,共計8次,上訴人薪資每月30,000元,未能工作而減少收入3,945元(30000元×12×4/365=3945元),加上上訴人支出本院系爭異議之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上訴人共受有17,445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詎原審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依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系爭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中所載證人 吳俊宏 、 李國輝 證詞,已可認定係被上訴人假藉詢價騙取上開證人開立估價單,再予以變造收據內容,嗣經被上訴人持該不實購買系爭動產收據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已盡被上訴人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之侵權舉證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提購買系爭動產單據為真。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應舉證上揭單據屬偽造,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㈡被上訴人以上揭偽造單據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拍賣系爭動產,而減損拍賣物之價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12,000元,即為擔保上訴人債權受損害之用,自得以該擔保金額12,000元作為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確實受有損害,自屬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持偽造之購買系爭動產單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致上訴人出庭應訊而無法工作,原審判決未令上訴人補正收入短缺之損失,亦有不當。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應舉證上揭單據屬偽造,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
㈠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之故意侵權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固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系爭異議之訴民事確
定判決中所載證人吳俊宏、李國輝證詞,認被上訴人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然查證人吳俊宏於上揭異議之訴審理中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新禾液晶電視機之估價單,僅具有詢價性質,印象中後來沒有買,雖買受者不一定要求開收據,然該估價單所載之新禾係代理東芝廠牌電器產品,並無代理普騰液晶電視等語,並未提及該新禾液晶電視機估價單為偽造;又證人李國輝於上揭異議之訴審理中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另紙估價單雖有裕哲電器有限公司之戳印,然是否為該公司之戳印需經核對,且伊並未親自出售該物品,如有保證書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等語,亦未證稱該另紙估價單為偽造。
㈢另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系爭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
理由,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鑑價、拍賣之液晶電視既為普騰即非東芝廠牌,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立國電器行之吳俊宏購買,則被上訴人執該詢價性質之估價單,憑以證明系爭動產中普騰廠牌液晶電視為其所有,即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動產各該保證書為證,參以所提僅估價單而非收據,本無從憑為買受之證明,況依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89年12月6日,據今已近7年,然紙張完整,記載清晰,紙質未經長時間風化等,有該估價單為證,是否確為當時所載已非無疑。再者,若確有買受該電器,既知保存該估價單,則衡之經驗,對於具有維修保證性質之保證書當應更為妥善保存而得提出,何以未能立證,此與常情未合;從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系爭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之侵權事實,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12,0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異議之訴出庭應訊而無法工作,為其所受損害,原審判決認其未舉證確實受有損害,且未命上訴人補正所受損害,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偽造購買系爭動產單據之侵權事實,本院自已無庸審究其所受損害範圍,亦無須命其補正工作損失資料。況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載擔保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僅係本院依債權人與債務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據此評估擔保金數額高低,非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將受有12000元之損害,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其受有如同擔保金數額之損害,未盡舉證之責,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異議之訴出庭共計8次,然經本院查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上訴人本人僅出庭3次(96年1月10日、同年1月31日、同年8月23日),亦未說明其工作損失為何;參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1│普騰32吋液晶電視│台│1│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2│分離式冷氣機│台│1│同上│├──┼─────────┼──┼───┼────────────┤│3│冰箱│台│1│同上│├──┼─────────┼──┼───┼────────────┤│4│西屋洗衣機│台│1│同上│├──┼─────────┼──┼───┼────────────┤│5│電腦主機含液晶電視│組│1│同上│├──┼─────────┼──┼───┼────────────┤│6│傳真機│台│1│同上│├──┼─────────┼──┼───┼────────────┤│7│窗型冷氣機│台│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