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率性傷害告訴人 林義雄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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