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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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榮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772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榮正原係受保護管束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法務部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7720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受刑人已針對上開恐嚇案件提出再審,是否係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仍屬不確定之狀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裁定撤銷法務部前述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臺抗字第196號、101年臺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通知其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乃其前所犯擄人勒贖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4年1月3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是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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