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吳金花 相對人學府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南簡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都在臺南市北門區,有時會去女兒家,因此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將訴訟移送管轄,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登記雖在臺南市北門區(原裁定誤載為玉門區),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本院支付命令對該址送達結果,由其夫代為收受,且抗告人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亦載明其住所在前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等情,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抗告人之戶籍地登記在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113號(96年8月21日遷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簡抗字卷第29頁);而抗告人確實係以該戶籍地為實際住所乙節,業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在卷(簡抗字卷第37頁)。至本件在本院調解階段,雖曾將調解通知書寄送到抗告人之戶籍地遭退回,但該寄送地址實係誤載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以致送達人以「查無此址」而退回,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封在卷可考(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是本件尚未以正確之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實不能憑前開記載錯誤地址所為之送達未果,遽認抗告人並未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再者,本院支付命令及調解通知書雖曾於107年3月、4月間,以「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而送達之,且由「同居人」「 林文磨 」(夫)收受之,有送達證書2紙供卷足參( 司促 字卷末頁、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然抗告人之夫林文磨已於98年1月14日死亡(簡抗字卷第29頁),自不可能於107年3月、4月間收受前揭文書,是上開送達亦不能認定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前揭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而由抗告人之具狀陳明內容可知(簡抗字卷第37頁),抗告人確實有時候會有往返於前述高雄地址的情況,且為避免以其已逝配偶林文磨收受之錯誤,抗告人已以該址另陳明送達代收人 林明宏 在案(簡抗字卷第15頁),然此亦無礙於抗告人仍以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113號為住所之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住所確在上述之臺南市北門區戶籍地,本院對於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應有管轄權,實堪認定。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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