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楷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楷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楷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年6月4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611、15612號│字第15611、1561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06│106年度易字第160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06│106年度易字第1606││決││號│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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