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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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國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國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前,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 吳書綺 位於上址之住處。見吳書綺於上址住處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方式,以雙手摀住吳書綺之口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書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吳書綺驚醒後掙扎,陳建國始鬆手逃逸。
二、案經吳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建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伊沒有侵入住居及強制之犯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經查:
㈠、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居及強制客觀犯行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46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81至89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請上字第480號卷,以下簡稱請上卷,第4頁)為證,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至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居、強制犯行時,主觀上係意識清晰而具有侵入住居及強制之主觀犯意此節,被告雖辯稱:伊案發時已經喝醉了,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已如前所述。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睡覺,眼睛是閉著的,但伊覺得無法呼吸,睜開眼後發現被告站在伊面前,一手捏伊鼻子,一手摀住伊嘴巴,伊因此無法起身,伊便用腳踢被告,被告向後退一步,伊才掙脫。而此時睡在一旁邊的友人也被吵醒,伊便問被告來要做什麼,被告全程不發一語只是盯著伊看,後來伊與友人就抓著被告的手和衣服,被告也抓反抓伊衣服,雙方就開始拉扯,僵持了兩、三秒後,被告就拔腿想要跑,之後因為伊與友人是女生,力氣比較小,被告將伊與友人甩開就跑掉。伊覺得被告案發當時是清醒的,因為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酒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衡以證人吳書綺與被告在案發前互不相識,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又細繹證人吳書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於近距離相互拉扯之情形下仍未聞得被告身上具有酒氣,由是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甚且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已陷於泥醉之狀態,因此誤入告訴人之住處,又豈會出手按壓告訴人之口鼻,且於驚動告訴人後,又焉有餘力與告訴人爆發激烈拉扯,致告訴人及其友人以2對1之人數優勢仍無法阻止被告逃逸,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逃離現場後,又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hairplus美髮店內行竊,此有該案被害人 詹宗穎 所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該案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倘被告於案發當日已陷於泥醉,焉能於案發後又再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hairplus美髮店內行竊?由此更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係意識清晰,且具有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主觀犯意此節應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雙手分別摀住告訴人之口、鼻,致告訴人驚醒後仍未放開,直至告訴人出腳踢開被告後始得掙脫,故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權利已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已明確記載:「見吳書綺正在熟睡當中,竟出手摀住其口鼻,吳書綺瞬間驚醒」等語,而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部分記載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內容自亦同為原審所引用,然原審就該部分僅認定為侵入住宅之部分行為,而未論構成強制罪,故此部分原審應屬適用法條錯誤。雖被告主張:伊案發時因酒醉,係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狀態,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狀態而予以減刑,故其認事用法有所錯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並無理由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㈡所載),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條有誤部分,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所,更以肢體行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不僅未尊重他人住居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傷,此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因此部分逾告訴期間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後述),且被告犯後仍謊稱係於泥醉下所為,並無主觀犯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父母均過世並無須撫養家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於上訴過程中提出其顏面及上唇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此證明被告以雙手摀住其口鼻之行為,另有涉犯傷害罪之犯行。然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11日凌晨6時許,被告於傷害犯行當下即遭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更於當晚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此觀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問:是否要提出告訴?對核人提出何種告訴?)答:是。對該名男子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3頁)。甚且於發現遭被告之上開行為致顏面及上唇擦傷此情之6個月內,不僅未提出傷害告訴,更未提供診斷證明書予偵查機關,直至原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21日告訴人始出具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此陳明:被告另有因告訴人以手摀住其口鼻造成其顏面及唇部受傷等語(見請上卷第2頁),然此告訴人此番所為顯然已逾告訴期間,本院自不得就傷害罪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洪甯雅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