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152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除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1年8月2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0年8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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