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2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關於裁處甲○○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罰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在案。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其裁定書理由二(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檢察官命其應立悔過書(已履行)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翌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卷宗查明,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繳款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參,惟因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9,500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2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堪認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不罰,未符法令公義。是本件交通違規罰鍰49,500元部分原裁定加以撤銷,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謹請依法撤銷原審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4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020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予國庫;另本案同一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5日裁處罰鍰49,500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2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包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確定。基於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被科處罰鍰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清晨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行駛, 嗣行 經建國路一段53巷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四、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本件受處分人甲○○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檢察官命其應於收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參。惟因其酒精濃度超過
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9,500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2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