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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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告 李佩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鈺婷 律師被告 陳奕良 訴訟代理人 陳毓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1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該裁定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