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智 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本息,原告已於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訴訟事件與其餘請求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見重家財訴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為2,5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原請求之1,250,000元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尚應補繳12,375元(25,750元-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