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林
林華蘭共同選任辯護人曾增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分別係 廖德治 (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父與前妻,林華蘭並擔任惠而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而比公司)負責人。廖東林、林華蘭與廖德治、 程郁心 (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96年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廖東林、林華蘭均明知其所負責提、匯款項,係因廖德治、程郁心詐騙致告訴人 沈晉吉 、 林錦庭 、 徐東 應(下稱沈晉吉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帳戶之被詐騙贓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從事俗稱「車手頭」之專責贓款之提、匯款工作,先由程郁心在 中國 大陸地區北京市,向沈晉吉等3人吹噓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養老城開發案極具投資價值,慫恿沈晉吉等3人投資,並介紹沈晉吉等3人認識廖德治接洽投資手續,廖德治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內,向沈晉吉等3人佯稱:沈晉吉等
3人只要將手中資金轉入其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作為擔保,其就可以在中國大陸地區包頭市為沈晉吉等3人直接辦理融資人民幣2,000萬元貸款,可代為處理周轉投資相關事宜等語,並出示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紙、驗資報告1紙取信沈晉吉等3人,致沈晉吉等3人陷於錯誤,依廖德治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841萬3,000元及美金2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廖東林、林華蘭之銀行帳戶內,而生財產上損害。廖德治旋即指示廖東林、林華蘭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償還借款」、「文化支出」、「其他勞務支出」等原因匯往國外及其他帳戶朋分花用,廖東林、林華蘭以此方式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沈晉吉等3人遲未見融資金額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即要求廖德治還款,廖德治僅匯入該銀行帳戶人民幣30萬元,沈晉吉等3人進而查證,始發現廖德治所交付之上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紙、驗資報告1紙均係虛偽不實,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及 徐東應 之指訴、同案被告廖德治之證述、被告廖東林所寫之匯款明細資料、中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電子郵件信箱下載列印資料5紙、 永豐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永豐銀行 敦南 分行101年
8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20號函、本院
100年8月30日院鼎民新100重上4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包頭市蘭天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101年4月5日(2012)包法助台請(調)覆字第41號調查取證函覆書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原支行101年3月12日出具協助調存款通知書、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證、談話筆錄、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法院審理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年8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20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永豐銀行淡水分行101年8月3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字第0004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年8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20號函、永豐銀行101年9月24日永豐銀行淡水分行(101)字第00007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年8月9日淡水營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華蘭開戶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年9月24日淡水營秘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憑條4紙、永豐銀行取款憑條1紙、永豐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2紙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同案被告廖德治之父親與前妻,其等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並依廖德治指示,將告訴人沈晉吉、林錦庭及徐東應所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二「受款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東林辯稱:廖德治已於102年5月10日在北京因病死亡,廖德治在96年9月上旬,因告訴人徐東應、林錦庭說沒有辦法提匯款到香港去,廖德治就說可以請家人來幫忙,所以把伊永豐銀行台幣活存、美金活存帳戶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等把錢匯到伊帳戶後,伊匯出去兩次共美金41萬1,000元,剩下的8,200元,是廖德治應該拿的承辦費跟手續費,伊已經交給廖德治等語;被告林華蘭則辯稱:伊跟廖德治於86年間離婚,後來伊沒有工作時剛好碰到廖德治,伊就向廖德治表示需要贍養費,廖德治就給伊一些贍養費,而後96年間,廖德治有一次跟伊說做生意需要幫忙,請伊幫忙匯款,沒有講任何其他事,伊也沒有過問,因廖德治短期回台灣,平常都是在美國或大陸工作,伊就把自己的帳戶告訴廖德治,廖德治會用電子郵件告訴伊有款項要匯到哪裡去,伊就依指示匯款,匯款後有結餘,但伊沒有仔細去算,也沒有貪圖這些錢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沈晉吉、徐東應、林錦庭原係同事關係,於96年8月
間透過友人引介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郁心」之大陸地區女子,「程郁心」向渠等介紹「內蒙古包頭養老城」開發建案,並吹噓該建案投資利潤頗豐,沈晉吉等3人乃親赴包頭查看動工情況而決意投資後,「程郁心」復介紹同案被告廖德治予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認識,要求沈晉吉等3人委託廖德治協助貸款籌措投資前開養老城建案之資金。廖德治即與徐東應、林錦庭2人相約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福華飯店見面,向渠等告稱可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做資金周轉,只要渠等將手上持有之資金匯入廖德治指定之臺灣帳戶供做擔保,廖德治即可在大陸幫忙渠等開立信用狀並貸款、融資人民幣2,000多萬元,惟待沈晉吉等3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於附表一「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匯款人/匯款銀行」欄所示匯款人名義,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受款人/受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及惠而比公司帳戶後,廖德治始終未將所應允辦理之貸款或信用狀交付予沈晉吉等3人。告訴人徐東應嗣於96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廖德治將貸款匯入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包頭 新特新 國際養老城有限公司),亦遲未見款項匯入,嗣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要求廖德治還款,廖德治復又提出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紙、驗資報告1份,並稱已將貸得之資金人民幣2,400萬元匯入包頭養老城公司帳號,惟經徐東應查看前開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戶明細,僅見有人民幣30萬元之匯款,並無廖德治所指之鉅額款項匯入,再向銀行查證廖德治所提出現金繳款單及驗資報告之真實性,發現該等文件均屬不實後,乃持以質問廖德治款項去向,廖德治竟發簡訊予徐東應稱:「 廖總 ,轉告 徐總 ,不要鬧了,周一再查。本來就不合規,再鬧就不好了」等語,又稱該等款項均已交予「程郁心」後隨即斷絕聯絡,「程郁心」則寄發電子郵件予徐東應否認取得款項,而後避不見面消失無蹤,均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東應、沈晉吉、林錦庭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就上述各情指證明確(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32頁、第70至73頁,99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18至221頁、第23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773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82頁,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6至67頁、第81至82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
⒉自稱「程郁心」之女子於96年8月25日發送予徐東應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以:系爭養老城開發案乃天賜良機之合作項目,應把握機會獲利,並表示養老城公司為中美合資,資金需由美國匯入中國,其已安排能為其等做事之人,可幫助徐東應在美國開設帳戶,且信用證(狀)須在中國提供之銀行範圍開立,另稱中國之銀行已批准其等可使用額度美金2,000萬元至3,000萬元,對於在中國之「f妮萊福公司」(即昇妮萊福公司)非常有利,其原則即為無風險、獲利高、不違法,並以「f妮萊福」之股票抵押擔保其等獲利保障,及請告訴人等儘快協商是用公司拿股票,還是用個人拿股票,二者均要提供名單等語,以鼓舞、說服告訴人參與投資,並表示將介紹可協助徐東應調度資金之人。「程郁心」又於96年
8月26日發信予沈晉吉等3人,以中國銀行不停追問投入資金,不能有失去信用等延誤因素出現,不能失去投資機會,並以開立信用狀會很靈活等語,催促沈晉吉等3人儘速投入資金,並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為靈活運用,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正面、背面),可徵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所指係自稱「程郁心」邀約其等投資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養老城開發案乙情,洵屬實在。
⒊廖德治復於96年9月5日書寫「1.存入台灣指定銀行當抵押
。2.台灣會存入香港/新加坡同等金額。3.之後開StandbyL/C(信用狀)到你指定公司。」等字樣之資金操作程序予「程郁心」,俟廖德治與徐東應等人會面後,廖德治即於96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東應匯款至被告廖東林(LiaoTungLin)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依廖德治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資金,匯入被告廖東林帳戶;又依廖德治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華蘭所經營之惠而比公司於永豐銀行淡水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10月28、29日,經與廖德治以電子郵件聯繫後,依廖德治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林華蘭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則依廖德治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3「受款人/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有前開同案被告廖德治手寫資金操作程序、廖德治與徐東應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廖東林所呈之匯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付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年9月2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24號函附廖東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9月24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字第0000
7號函附惠而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年9月24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林華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1年8月31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20號函及所附之結購外存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淡水分行
101年8月3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04號函及所附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通知書、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年8月9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水單、匯出匯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第109至113頁,偵卷第155頁、第159頁,偵續卷三第226頁、第241頁正面至第25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86至91頁、第100至115頁、第149至179頁),且廖德治受「程郁心」委託,與告訴人等於福華飯店見面商談貸款融資、開立信用狀等資金調度事宜,並提供被告廖東林、林華蘭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將資金匯入,其再指示被告廖東林、林華蘭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廖德治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9頁、第218至220頁),且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並依廖德治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廖德治所指定之帳戶等節,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83頁正面),是以廖德治提供被告廖東林、林華蘭上開帳戶予告訴人等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用,嗣併指示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屢向廖德治催討款項未果,廖德治復
提出不實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2紙、驗資報告1份安撫告訴人等,並佯稱已將貸得款項人民幣2,400萬元匯入養老城公司,惟實際上僅有匯入人民幣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東應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20至21頁),亦有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帳單可佐(見偵續卷一第41至43頁)。而觀諸前開2紙現金繳款單(見他卷第104頁),其中1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0萬元之繳款單,匯款人「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為「包頭新特新國際養老城有限公司」,另紙匯款金額人民幣2,380萬元之繳款單,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美國昇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2紙繳款單收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均記載(西元)2008年1月11日,惟衡之常情,系爭驗資報告暨繳款單既係用以證明資金已匯入系爭養老城公司,則收款人應均為養老城公司,況且前開美國昇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與養老城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亦無可能相同,顯見該2紙之現金繳款單之真實性甚為可疑。又依前開驗資報告所示(見他卷第83至97頁),其內附銀行詢證函所載匯款次數僅2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380萬元、20萬元,匯款人分別為「美國昇妮萊福國際保健產業香港有限公司」、「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繳入日期均記載(西元)2008年1月11日,同日製作之驗資報告、驗資事項說明、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貨幣資金出資清單所載出資金額亦相同,惟後附同日匯款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繳款單卻有3紙(見他卷第95至96頁),除其中2紙所載匯款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2,380萬元,另有第3紙現金繳款單其上匯款金額模糊不清,且核均與前開廖德治所交付之現金繳款單相異,則多出1筆現金繳款單之出資,系爭驗資報告竟隻字未提,其真實性亦有可議。該等文件 嗣經 本院以100年重上字第43號審理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及廖德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囑託法務部將前開現金繳款單、驗資報告,及沈晉吉等3人另提出之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出具之(2007)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影本(內容為包頭新特新生態園有限責任公司已於(西元)2007年11月9日解除與美國昇妮萊福公司簽訂之中美合資包頭國際養老城合同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8條規定,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查明其真偽,嗣經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年4月5日(2012)包法助台請(調)覆字第41號調查取證函復結果略以(見偵續卷二第140至219頁):
⑴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已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包頭九原支行,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非該行帳號,且其上所蓋「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業務公章非該行公章,該行於西元2008年
1月使用之業務章全稱為「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章」(見偵續卷二第168頁)。
⑵經向出具該驗資報告之「包頭蘭天會計師事所」調查取證
結果,該事務所主任 蘭麗娟 雖提供驗資報告內附中國農業銀行對帳單,其上註記蘭麗娟向「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之「經辦員 李美霞 」查詢上開帳號至(西元)2008年1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400萬元等字,惟中國農業銀行九原支行就此則表示「李美霞」並非該行工作人員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68、181頁)。
⑶比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檔案中複印(2007)
包方證民字第2700號公證書及相關文件,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相符,其內容略載: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委託代理人 鄭永臣 於西元2007年11月9日向包頭市方正公證處申請以郵寄、傳真方式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該「解除合同通知書」內容略為:新特新生態園公司前與昇妮萊福公司簽訂《中美合資包頭國際養老城合同書》共同合資設立包頭國際養老城(即養老城公司),惟昇妮萊福公司未依該合同書第15條第3款約定履行出資責任,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於(西元)2007年11月8日依該合同書第42條、第44條規定,向昇妮萊福公司發出解除合同書通知書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04至210頁)。
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方正公證處無法核實「程郁心」是否
為昇妮萊福公司在中國之負責人,經向包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養老城公司之工商檔案,從中複印昇妮萊福公司出資人之相關情況,並未查到昇妮萊福公司是否曾與包頭市政府簽有授權合約興建養老城(見偵續卷二第167頁、第213至219頁)。
綜上可知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郊區支行於(西元)2008年1月改名「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其業務章全稱並改用「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營業室業務專用章」,殊無可能於(西元)2008年1月11日在系爭現金繳款單蓋上已廢棄不用之舊名稱業務章,況中國農業銀行包頭市九原支行亦否認系爭現金繳款單上之銀行業務公章及帳號為真,且否認該行有經辦員「李美霞」,且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既已於(西元)2007年11月8日解除與昇妮萊福公司合資設立養老城公司之合同書,新特新生態園公司更不可能於解約後之(西元)2008年1月11日匯款到養老城公司,昇妮萊福公司亦然,尤其昇妮萊福公司之銀行帳戶竟同於養老城公司之銀行帳號,足證同案被告廖德治提出之現金繳款單、驗資報告及所附銀行詢證函記載出資等事項,均有不實。
⒌同案被告廖德治雖另稱其有將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之資金作
為開立信用狀使用,且提出渣打銀行(StandardChartered)信用狀確認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2-1至103頁),惟該等文件經檢察官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以
101年3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文件並非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發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續卷一第77至78頁),由此亦可知其所稱開立信用狀乙節,並非實情。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所指其等所匯至廖德治指定帳戶之資金,確無匯入其等之養老城公司或指定之內蒙古包頭工商銀行九原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無疑。
⒍自稱「程郁心」之女子嗣以97年7月2日、97年7月3日、9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分別告知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稱:
廖德治(即n,s、Nelson)自從那天說給匯款沒有匯,到現場沒找到人,還說錢在我手上,但錢不在我手上,廖德治動機已變,我會承擔你們投資的損失,要給我時間,在還款計劃無結果前,我不想與你們有任何溝通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顯見「程郁心」將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所匯資金去向不明之責任推給廖德治;至於廖德治則傳送內載「廖總,轉告徐總(即徐東應),不要再鬧了,周一再查,本來就不合規,再鬧就不好了」等字之簡訊予告訴人徐東應(見他卷第114頁),暗指系爭投資案原即不合規定,要求徐東應勿再事爭執,顯然亦不願承擔返回資金責任,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廖德治收受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之款項後,非但未替告訴人等貸款匯入告訴人等之公司或指定帳戶,亦無開立信用狀,復未返還告訴人等各該款項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各情,指稱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與「
程郁心」、同案被告廖德治等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同案被告廖德治於偵查中供稱:96年8月間「程郁心」稱要
委任我當投資顧問,又委託我做融資服務,要我回臺灣找她的合作對象即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徐東應說沒辦法匯款到香港,我說我可以幫忙匯,廖東林是我父親,林華蘭是我前妻,因為我不在臺灣,所以跟他們兩個借帳戶,並請他們兩個幫我匯款,我跟他們說這是我做生意用的;我幫告訴人匯款共匯了2次,在香港也有開信用狀到告訴人指定的大陸公司,信用狀是SinoWorld公司所開,廖東林把告訴人的錢匯至SinoWorld就是用在開立信用狀,至於林華蘭或惠而比公司所匯入匯出之款項,是依「程郁心」指示所為;後來我發現「程郁心」、徐東應等人在大陸並沒有信用額度,我幫不上忙,「程郁心」要我幫告訴人等融資公司的註冊資金,本來說要融資人民幣6,000萬元,我向他們說大陸的融資只能融資2,400萬元人民幣,「程郁心」跟徐東應說2,400萬元應該可以,我就擔任融資仲介,安排徐東應跟融資公司見面,相關的事由他們自己去談,後來融資公司說有依徐東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驗資,但徐東應說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頁、第218至219頁),可知其雖受「程郁心」委託前往與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接洽,並提供被告2人之帳戶予告訴人等匯款,然其並無向被告2人說明借用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且其要求被告2人協助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分別匯出至各該指定帳戶時,亦未加說明緣由,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其等提供帳戶所收受款項來源及轉匯款項目的,已非無疑。
⒉另觀諸告訴人沈晉吉、徐東應、林錦庭歷次所述及卷附其等
與同案被告廖德治、「程郁心」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
6頁正面、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24至32頁、第70至73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110至127頁、第148至199頁、第210至214頁、第218至221頁、第238頁,偵續卷一第82頁、偵續一卷第66至67頁、第81至82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亦可知其等與「程郁心」、廖德治接洽參與系爭養老城開發案及貸款融資、匯款及嗣後追討款項、取得不實驗資報告、現金繳款單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2人有何聯繫接觸之情,佐以前開廖德治所陳其並無向被告2人說明提供帳戶之用途及轉匯款項之目的,則被告2人既未曾參與前開系爭開發案之資金籌措過程,復未經廖德治告知其等所經手款項的來源及用途,則其等是否確與廖德治、「程郁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亦值存疑。
⒊又參被告廖東林乃廖德治之父,被告林華蘭則為廖德治之前
妻,此有廖德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其等2人均與廖德治有親誼關係,則其等因此親誼而信賴廖德治,聽聞廖德治稱生意上有需要之故,即不疑有他而出借帳戶或代為轉匯款項,未過問匯款緣由,亦未細究廖德治所稱借用帳戶匯款目的是否合理,即允為協助,衡之常情並非不可想像。且依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背面),可知廖德治於96年8月17日出境,96年9月10日入境,96年
9月13日出境,96年10月30日入境,96年11月2日出境,迄至97年5月15日入境,旋又於97年5月18日出境。而由廖德德治於本案發生之96年至97年間如此頻繁入出境,且每次在臺停留日數均僅3日旋即離臺等情以觀,亦可佐認被告2人所辯:因廖德治僅短期回臺,平常都是在美國或大陸工作,故請其等提供帳戶協助處理匯款等情,並非子虛,尚難僅因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即逕謂其等主觀上有何與廖德治、「程郁心」共同詐欺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之犯意。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與廖德治、「程郁心」共同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犯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雖辯稱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表示沒
有辦法將資金直接匯款至香港及中國,才依廖德治之指示借出帳戶及辦理匯款,結餘款美金8,200元係匯款手續費,已經交予廖德治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徐東應於96年9月12日係自香港花旗銀行,匯款美金
10萬元至被告廖東林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則徐東應既可在香港匯款,由其逕匯款至同在香港之華鏗發展有限公司(SinoWorldDevelopmentLimited)開立信用狀即可,殊無要求告訴人徐東應自香港將資金匯回臺灣,再由臺灣匯至香港或第三地此迂迴方式提供資金之必要;況廖德治在臺灣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外幣帳戶,被告廖東林亦曾於96年11月1日轉帳美金
2萬7,000元、2,915.55元至上開帳戶,有被告廖東林之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足憑,足認被告廖東林實無提供其帳戶予廖德治使用之必要。退步言之,倘告訴人等人須透過廖德治轉匯資金予開狀公司,廖德治亦可提供自己之上開美金帳戶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用,亦無須借用廖東林之帳戶,廖東林更不應任意將該資金匯至廖德治之帳戶。
⑵依照被告廖東林3次匯出美金共41萬1,000元,各該匯款申
請書及交易憑證關於「手續費」部分,記載金額分別為空白、0元(TWD0.00),顯見被告廖東林匯出上開美金時並未支出手續費,則被告廖東林所辯剩餘之美金8,216元用以支付匯款手續費,並全數交予廖德治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林華蘭於收受告訴人3人之款項後,並未將告訴人等
匯入之資金如數匯至香港或中國,反而將部分資金匯入廖德治在臺灣開設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其餘匯至第三人之款項科目,竟有「其他勞務支出」、「贍家匯款」、「償還借款」、「文化支出」等結匯性質,顯係基於私人投資、償還借款、給付勞務等目的而挪用上開資金,有任意動用在帳戶內匯入資金之情形,且上開帳戶嗣後即遭解約銷戶,甚有可議,已與其所辯協助告訴人3人開立信用狀之目的有間,其所辯係協助廖德治匯款始提供帳戶云云,不足以採。
⒉基於上開卷證資料,被告2人均在明知廖德治本身即有帳戶
可供資金往來使用,而無借用帳戶必要之情況下,仍於廖德治行騙之初,即出借帳戶提供告訴人3人匯入高額款項之用,且於告訴人3人匯入高額款項後,再分別親自前往將匯入款項分期、分額匯出,且匯款科目明顯與其等所辯稱之匯款目的不符,甚至將部分未匯出之款項自行提領使用,此均足堪認定被告2人參與廖德治之詐騙犯行並涉入經手款項之情節甚深,與一般基於親誼而單純借用帳戶,並於出借後即不再過問借用人如何使用帳戶之情節迥然有異,無從比附援引。
⒊ 況衡 之被告廖東林曾擔任台電副總經理,被告林華蘭擔任惠
而比公司之董事,均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等對銀行金錢往來手續、費用及無故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進出可能涉及之不法情事,應有所認知與警覺,詎被告2人在明知廖德治於臺灣有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使用之情形下,仍出借其等帳戶供廖德治使用,嗣又無法說明其等帳戶轉匯出部分資金之用途、去向,甚至被告廖東林就其帳戶尚餘未匯出約新臺幣24萬元之資金,辯以不存在之手續費等規費而占有,被告林華蘭並有帳戶於部分資金入帳前始開戶(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均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2人並非單純幫忙告訴人3人匯款,而係故意出借帳戶供廖德治詐欺告訴人3人財產之用,實係參與廖德治詐欺取財行為,應與廖德治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⒋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2人對於廖德治之詐欺行為無直接
故意,惟被告2人既知廖德治在臺灣有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無出借其帳戶之必要,且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應可推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犯行,並逃避警方查緝,以獲取不當款項,參以被告2人有如前所述之社經地位與知識之人,自得預見其等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出,已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虞,竟仍將其等帳戶提供廖德治使用,並協助廖德治匯出鉅款,應認被告2人有預見上開不法情事,且容任其發生,主觀上至少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均因信賴同案被告廖德治而允為協
助,未細究借用帳戶目的亦未過問款項用途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未予詳查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本有海外匯款之能力,復依廖德治指示書寫匯款用途,縱廖德治向其等所聲稱借用帳戶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匯款名目亦與告訴人等認知不符,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意。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本係被告2人及被告林華蘭經營之惠而比公司所有,於本案發生前,亦有相當資金且有頻繁之交易往來情形,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年9月2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1)字第00024號函附廖東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1年9月24日永豐銀淡水分行(101)字第00007號函附惠而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241至252頁),該等帳戶內既尚有被告廖東林、林華蘭自身原有之金錢,且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復與被告廖東林、林華蘭之金錢混同,尚難以被告廖東林、林華蘭未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完全匯出,並曾使用自身帳戶內之金錢,即謂被告廖東林、林華蘭均明知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匯入之金錢係廖德治詐欺所得進而有參與朋分之行為。至被告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係於96年10月22日開設,除告訴人徐東應、沈晉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將新臺幣
226萬元、355萬3000元匯入外,被告林華蘭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附表一編號4之惠而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80萬元至該帳戶,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1年9月24日淡水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林華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三第252至253頁),然前開匯入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匯予廖德治外,另有先後匯款7萬125元、97萬2,400元、220萬元至廖德治指定之帳戶,此經被告林華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可知告訴人大部分之匯款,均經被告林華蘭轉匯至廖德治或其指定之帳戶,雖仍留有部分款項,且依前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林華蘭亦偶有以提款卡小額提領之情形,惟被告林華蘭主觀上既僅知附表一所示金錢係因廖德治之關係所匯入,復因基於信任未加以審究廖德治取得之實際原因為何,則除依廖德治指示匯款外,剩餘資金均暫留置於林華蘭之帳戶內,待日後與廖德治一併結算釐清,此並未悖於事理,縱此期間或有提領款項使用,審以被告林華蘭與廖德治之親誼關係,其主觀上認領取此等零星款項花用應無大礙,亦非無可能,此當僅係其將來與廖德治如何結算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要難憑此遽謂其係參與朋分贓款花用甚明。再查,被告廖東林匯出美金共41萬1,000元(分3筆匯出,金額分別為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1萬1,000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在卷可按,其中關於「手續費」部分,記載金額雖分別為空白、0元(TWD0.00),然觀之一般銀行匯款實務,非必每筆匯款均會收取手續費,銀行遇有長期與該行往來之常客或匯款金額甚鉅者,予以優惠而未收取手續費者,亦所在多有,尚難遽以被告廖東林匯出上開美金款項,並未支出手續費乙節,即認被告廖東林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並非單純幫忙告訴人3人匯款,而係故意出借帳戶供廖德治詐欺告訴人3人財產之用,實係參與廖德治詐欺取財行為,應與廖德治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無足憑採。
㈡再查,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與同案被告廖德治均有親誼
關係,已如前述,而親友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亦尚不能排除係基於信賴而交付使用之可能,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而被告2人對於「程郁心」、廖德治前揭與告訴人沈晉吉等3人接洽過程均不知情,復不知出借帳戶轉匯款項之目的,業如前述,除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亦無從認有幫助「程郁心」、廖德治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檢察官僅以被告廖東林曾擔任台電副總經理,被告林華蘭擔任惠而比公司之董事,而被告2人均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等對銀行金錢往來手續、費用及無故出借帳戶供他人資金進出可能涉及之不法情事,應有所認知與警覺,即遽予推認被告2人得以預見其等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出,已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虞,竟仍將其等帳戶提供廖德治使用,並協助廖德治匯出鉅款,應認被告
2人有預見上開不法情事,且容任其發生云云,尚嫌速斷,自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廖東林、林華蘭2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廖東林、林華蘭被訴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前開犯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匯入日期│匯款人/匯款銀行│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1│96/09/12│告訴人徐東應/│新臺幣825萬元│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第000-000-00000000號││││新竹分行││帳戶│││││││├──┼────┼────────┼───────┼───────────┤│2│96/09/12│告訴人徐東應/│美金10萬元│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香港花旗銀行││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6/09/14│ 何季蓉 (即告訴人│美金7萬元│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沈晉吉之妻)/││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竹分行│││├──┼────┼────────┼───────┼───────────┤│4│96/10/09│告訴人林錦庭/│新臺幣455萬元│惠而比公司/永豐銀行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分行第000-000-000000││││新竹分行││07號帳戶│├──┼────┼────────┼───────┼───────────┤│5│96/10/12│何季蓉(即告訴人│美金7萬元│惠而比公司/永豐銀行淡││││沈晉吉之妻)/││水分行第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8號帳戶││││新竹分行│││├──┼────┼────────┼───────┼───────────┤│6│96/11/05│告訴人沈晉吉/│新臺幣226萬元│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新竹分行││戶│├──┼────┼────────┼───────┼───────────┤│7│96/11/05│告訴人徐東應/│新臺幣355萬│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3,000元(起訴│行第00000-0000000號帳││││風城分行│書誤載為335萬│戶│││││3,000元,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表二:
┌──┬────┬───┬────────┬────────┬─────────┐│編號│匯出日期│匯出人│匯出帳戶│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1│96/09/12│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美金24萬9244.71│廖東林/永豐銀行敦│││││第000-0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4萬9244.73│000000號帳戶││││││元)││├──┼────┼───┼────────┼────────┼─────────┤│2│96/09/20│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美金15萬元│SINOWORLD│││││第000-000-000000││DEVELOPMENT(HONG│││││00號帳戶││KONG)LTD.│├──┼────┼───┼────────┼────────┼─────────┤│3│96/09/21│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美金15萬元│SINOWORLD│││││第000-000-000000││DEVELOPMENT(HONG│││││00號帳戶││KONG)LTD.│├──┼────┼───┼────────┼────────┼─────────┤│4│96/09/21│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美金11萬1,000元│ENXINC│││││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6/10/16│林華蘭│永豐銀行淡水分行│美金2萬元│廖東林/永豐銀行敦│││││第000-000-000000││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惠而比││000000號帳戶│││││公司)│││├──┼────┼───┼────────┼────────┼─────────┤│6│96/10/22│林華蘭│永豐銀行淡水分行│新臺幣380萬元│林華蘭/臺灣銀行淡│││││第000-000-000000││水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惠而比││000號帳戶│││││公司)│││├──┼────┼───┼────────┼────────┼─────────┤│7│96/10/22│林華蘭│永豐銀行淡水分行│美金4萬5,000元│林華蘭/永豐銀行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號帳戶(惠而比││帳戶│││││公司)│││├──┼────┼───┼────────┼────────┼─────────┤│8│96/11/01│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美金2萬7,000元│廖德治/永豐銀行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9│96/11/01│廖東林│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美金2915.55元│廖德治/永豐銀行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10│96/11/02│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新臺幣45萬元│廖德治/永豐銀行敦│││││第00000-0000000││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00-0000號帳戶│├──┼────┼───┼────────┼────────┼─────────┤│11│96/11/05│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新臺幣300萬元│廖德治/永豐銀行敦│││││第00000-0000000││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00-0000號帳戶│├──┼────┼───┼────────┼────────┼─────────┤│12│96/11/05│林華蘭│永豐銀行第000-00│美金2萬元│廖德治/永豐銀行敦│││││0-00000000號帳戶││南分行第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號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13│96/11/07│林華蘭│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新臺幣200萬元│廖德治/永豐銀行敦│││││第00000-0000000││南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