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 劉士銘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石 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劉石發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4,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為劉石發之子,劉石發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土地耕作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出資雇請訴外人 張世昌 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部分設置單軌車道,又出資雇請訴外人 劉金城 於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C、D部分設置不銹鋼水塔,是上開單軌車道及不銹鋼水塔等,係由上訴人所原始起造,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又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鐵皮工寮,係由劉石發原始起造,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但已由劉石發於93年間將其所有權轉讓予上訴人,故該鐵皮屋所有權亦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劉石發間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因受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工寮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單軌車道及不銹鋼水塔等地上物,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單軌車道、不銹鋼水塔及鐵皮工寮等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劉石發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否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始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人,顯為臨訟所為,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固主張劉石發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上訴人,然債權讓與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且劉石發將鐵皮工寮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上訴人一節,縱認屬實,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依證人劉金城、張世昌於原審到庭證述,堪認單軌車道與不銹鋼水塔均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請證人施作,且其施作時間接近,則其設置顯係上訴人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出資分別委請 包商施 作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劉石發之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上訴人應依鑑定圖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為劉石發之子。
五、查被上訴人與劉石發之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前揭判決劉石發應依鑑定圖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單軌車道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
C、D不銹鋼水塔為伊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工寮已由劉石發於93年間轉讓與伊,伊對於系爭土地上單軌車道、不銹鋼水塔及鐵皮工寮等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工寮、編號B、C、D部分之不銹鋼水塔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需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鑑定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不銹鋼水塔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部分:
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前,不動產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不銹鋼水塔及單軌車道等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並以證人張世昌、劉金城之證言指稱該等地上物均係伊於93年間出資聘工所搭建等語,惟查,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固證述:是上訴人說要做單軌車道,因為那裡地形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但其亦證述:定金我也忘記是誰給我的,我做好之後他們有去我在梨山街上的店裡付我錢,餘額付了多少我忘記了,至於何人付給我尾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證人張世昌之證詞,尚難認該單軌車道即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至於證人劉金城於原審固證述:有幫上訴人做過水塔,算錢是上訴人跟我算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有與證人劉金城接洽興建水塔事宜,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抑或僅代出資者出面委託興建交付價金,從而,自無法逕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上單軌車道及水塔之實際出資者而為所有權人。
2.又據證人張世昌證述當時興建單軌車道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現金支付;證人劉金城證述當時興建三個水塔價金約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87頁),衡諸常情,實難認一無工作之研究所畢業生,有何資力足以支付約100餘萬元之現金,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實際出資者,而劉石發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返還租賃物事件現場勘驗時,均稱「我有興建水塔與單軌車」、「土地上有我興建之水塔三座及單軌車道」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一第108頁、卷二第80頁),復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1年2月2日以「蔬菜正值收成時期;裝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輕便單軌車及水塔、建物等,均需另覓土地安置」等情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堪認劉石發方為水塔及單軌車道之所有權人無訛,準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單軌車道及水塔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㈢至鑑定圖所示編號E之鐵皮工寮部分:證人劉石發固於原審
證稱鐵皮工寮為上訴人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據其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現場勘驗時陳稱:「工寮何人興建我不知道,該工寮目前我當倉庫使用」、「有一間工寮不知何人興建, 李玉恩 轉讓土地時有把工寮轉讓給我」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一第108頁、卷二第80頁勘驗測量筆錄),是劉石發證稱上訴人為鐵皮工寮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述不合,其可信性甚低,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劉石發已將鐵皮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倘如劉石發已將鐵皮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則劉石發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1年2月9日,何以會再出具承諾書記載「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除工寮」等語,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劉石發之子,對劉石發於94年間被訴返還租賃物事件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及劉石發於原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事件中卻從未表示鐵皮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鐵皮工寮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鐵皮工寮仍無足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且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