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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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己施用,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七五公克,起訴書記為含袋重0.二五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乙○○尚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七五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