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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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楊友翠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五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978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54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票字第54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原告於91年8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楊友翠」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係遭人偽造,系爭本票作成時為91年8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 李勝雄 已離婚近1年,斷無與李勝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係奇異公司,系爭記名本票無受款人之背書,縱有交付,其票據背書不連續,票據權利亦不生轉讓效力,被告自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再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為3年,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8月14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前經債權人經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民執寅字第二九0一六號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受償新台幣零元」等語,嗣後被告未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 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擔任李勝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於91年8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奇異公司辦理貸款,約定依契約書內容所載償還本息,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就現有資料中尚保留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於91年8月14日與原告對保,又依奇異公司電話催收紀錄,原告於91年11月15日表示;「確定有簽東西,但當時是業務和車主聯合騙她才會簽名,表業務跟她說簽了不具任何法律效益」等語,顯見原告於離婚後仍有與李勝雄聯繫,且有簽立文件予奇異公司,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非實情;又系爭本票背面已有奇異公司之大小章,應可證明系爭本票已有背書轉讓之效力。再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016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存款,於94年9月2日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另於96年8月2日債權讓與時,於97年5月10日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原告,催告原告還款,於債權讓與至被告後,亦有催收人員持續電話通知還款,符合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奇異公司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41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奇異公司於92年5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80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併入該院92年度執字第180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該院於93年4月3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8039號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奇異公司於94年8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90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4年8月30日因未受償退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8日聲請本院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12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0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039號及92年度執字第18039卷宗、本院94年執字第29016號卷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超過3年未請求而時效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前段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此項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經奇異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90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4年8月30日因未受償退還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後,被告均未有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8月30日消滅時效即為完成,縱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8月2日債權讓與時,於97年5月10日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原告,催告原告還款,於債權讓與至被告後,亦有催收人員持續電話通知還款,符合時效中斷事由等語;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因於97年5月10日向原告請求而中斷時效,惟其後並未有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5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