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查獲過程補充「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且以酒精感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9MG/L,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李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坤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某處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所。惟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