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侑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侑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侑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2時許,騎乘BZ2-625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犯罪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於是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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