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於民國77年5月14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
育有長子○○○(OO年O月OO日生)、長女○○○(OO年O月OO日生)。婚後原告以賢妻良母自居,為被告安內攘外,以使原告得以在外專心打拼事業,無後顧之憂。惟嗣後原告發覺被告沾染上賭博惡習,揮霍金錢不斷。兩造當事人間就被告賭博行為金錢爭執之過往紀錄:
1婚後被告頻繁進出位於基隆市○○區○○路具賭博射倖性
質之欣利遊藝場電子遊藝場所、基隆市○○區○○里○○路遠東電子遊戲場業及暗巷內未具名之賭場並於該等場所從事賭博行為,致使兩造當事人為前揭金錢控管等事項爭執不斷。
282年5月間被告因賭博致財產大為失血,雙方爭吵過後由
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往後不再出入電子遊藝場所及其他賭博性場所。
3惟被告嗣後竟故態復萌,頻繁進出前揭賭博場所,在外積
欠債務,往後積欠之債務甚至需以信用貸款方式償還債務。為免被告揮霍之行為拖垮家中生計,原告遂要求被告於99年6月再次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願負擔子女2人之生活費與教育費至大學畢業為止。
4惟被告賭性不改,原告念在過往夫妻之情仍好言相勸,希
冀被告能浪子回頭,甚至原告亦於101年2月與102年5月間出具聲明,以求被告能以家庭為重,莫再於博弈場所虛擲金錢,負債累累。原告已深覺日子無法過,多次與被告磋商解決之道,並將離婚議題上綱,惟被告始終拒絕討論,並對原告破口大罵,不堪入耳之言詞直向原告逼來,令原告不能承受。至今年,原告受創日深,不想以此方式度過餘年,且子女已論及婚嫁,惟被告仍惡習不改,原告因而與之相談離婚遭拒,原告因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前來磋商,被告依然不予處理、以拖待變,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為實已橫成對原告不堪同居的長期性精神虐待,且當初姻間互信互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請求鈞院擇一理由判准離婚等語。
㈡再本件離婚原因係被告前開賭博揮霍金錢惡習,於數十年之
漫長時光中不斷地就金錢管理事項與被告為不斷之爭執,原告身心受迫之程度將難以想像,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的薪水都是原告在領,被告退休後的錢也都是原告再領,被告只是小賭,積欠之債務只是小額貸款,被告有分期在還,被告退休後也都還掉了。當初被告就是為了要克制自己不再玩賭博電玩,所以被告就把錢給原告管,被告會小玩賭博係因工作忙碌有壓力,然後因為原告會去被告玩賭博的場所拍攝、去鬧,讓被告覺得非常沒有面子,所以被告現在也被拒絕進入該遊藝場,被告也沒有再去玩了,被告覺得現在已經戒賭了,原告要離婚也沒有跟被告說,就找個律師,還要跟被告拿200萬元,被告工作25年的薪水年來都是原告在領取,被告還要請原告還被告錢呢等語。故不同意原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77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被告頻繁進出賭博射倖性質之電子遊藝場所,被告82年5月曾出具切結書承諾往後不再出入電子遊藝場所或其他賭博性場所。惟被告嗣後竟故態復萌,頻繁進出前揭賭博場所,在外積欠債務,往後積欠之債務甚至需以信用貸款方式償還債務,原告於99年6月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願負擔子女2人之生活費與教育費至大學畢業為止。詎被告賭性不改,原告再於101年2月與102年5月間出具聲明,要求被告能以家庭為重,不再賭博導致負債累累。其後原告多次與被告磋商解決之道,並將離婚議題上綱,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因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前來磋商,被告依然不予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份、被告償還債務之收據證明影本1份、被告願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之切結書影本1份、原告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影本1份、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業已自承婚後頻繁進出賭博射倖性質之電子遊藝場所,被告自82年5月出具切結書承諾往後不再出入賭博電子遊藝場所起至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7月3日通知被告洽商離婚事宜,顯見被告之賭博惡習已有多年,且依被告婚姻期間82年5月出具切結書承諾往後不再出入賭博電子遊藝場所,99年6月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願負擔子女2人之生活費與教育費至大學畢業,斯時兩造婚姻早已發生破碇。被告雖辯稱婚姻期間被告工作之薪資均由原告領取等語,然被告前開抗辯,因未能舉證而未能遽信;況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所述薪資交與原告可信,亦不能執此推卸被告在外頻繁進出賭博射倖性質之電子遊藝場所,致影響家庭生活,故被告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兩造迄今期間未曾有良性互動,原告因而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洽商離婚事宜,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並無積極表示如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故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查,就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應係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雙方當事人結縭三十餘年,原告忍受被告頻繁出入電子遊藝場所,婚姻無法維持,係肇因於被告不思用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長期在外賭博並積欠債務,導致兩造間感情惡化以致於婚姻破綻達無法回復地步,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無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社會一般常情以觀,原告就兩造間30餘年之婚姻關係,不得不以訴請判決離婚收場之結果,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復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為退休公務員,每月領有退休俸約53,000元之身分、地位及兩造名下各有不動產等財產(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狀況,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達31年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係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賠償,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當非有理,則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另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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