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7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70字第198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074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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