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告 呂清泉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告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另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 陳明 已對卷附核定償金之內政部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則原告應於受該部分訴願決定送達後陳報本院,由本件一併審理俾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又原告既對償金之核定不服,則就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於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被告應作成核給一定具體數額償金之行政處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