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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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華智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報酬,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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