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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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國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何乃隆 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86年6月12日核發之本院
86年度執丁八三九三字第1907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證
明文件,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執
行案件查封聲請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提供之債權憑證自
86年6月12日起算至91年6月11日止已經完成5年之消滅期間
而失去執行力,故相對人以已失去執行力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即非適法,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86年度執丁字八三九三字第19070號
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之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
於9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亦有97年度北
簡字第39419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異議
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4,60
1元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
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
債權總金額為266,113元(計算式:144,601元+121,5
12元,利息迄日係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日即
97年11月11日共7年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抗告人提起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3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
權本息總額為266,113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9,917元(計算
式:為266,113元5%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