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1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5,000元
,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
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分12期,每期清償10,00
0元,餘額再於97年12月30日前另議清償方式,如有逾期時
,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債務履行之用。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清
償協議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