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順禮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德
生餐廳之負責人,自民國96年2月間起,陸續向其訂購洋酒
,迄至同年5月間止,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41,346
元,迄未給付,被告雖曾簽發面額40,000之本票5紙、面額
41,346元之本票1紙,以為支付,惟屆期僅清償10,000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
對帳單、本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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