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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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游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分割)及4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0年間,被告向原告商量,希望原告以系爭土地借予登記其名下,並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資金。原告考量與被告為繼母繼女之關係,遂同意被告之提議,而願意將系爭土地借予登記於其名下。又因考量資力高低影響貸款成數,遂同意以買賣關係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遂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二條即約定「……乙方(指原告)對其(指系爭土地)仍有處分權,且可自行出賣於第三人,而甲方(指被告)願提供辦理產權登記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資料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代理人」,衡情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疑,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出售予訴外人 呂勤治 ,藉此獲得出售價額之不當利益。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此素為法院實務所認定,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可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其竟於106年3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顯屬民法第544條所指之「逾越權限之行為」。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即等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故當得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以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真正買賣或附買回條件之買賣云云。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買賣價金意思表示需一致,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究竟以多少價錢出售於原告,協議書上根本未記載,被告亦語焉不詳,依據交易常態更不可能係以「未確定之本息金額」計算價金,故本件絕非如被告所述係買賣契約,已不辯自明。原告否認有收取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貸款後所貸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由被告說明時間地點,蓋若原告有資金之需求,縱無法貸款,將系爭土地出售即可,無須借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達,無可遽信。系爭土地前向花蓮企銀貸款後,其本息均為被告繳納,原告並不爭執,蓋上開借款本即為被告所需(實際上係被告之配偶經營車行需要資金,原告才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其得以貸款),借款之後本即由被告繳納,更可證明借款人(需款者)並非原告而係被告。雖然被告辯稱應係原告繳納原告拒絕繳納,然原告自貸款後均未繳納本息,亦未見被告催告或請求原告繳納之情,更可見被告對由其繳納貸款本息,自始即無意見,蓋其本即真正之借款者無疑。被告亦自承於94年間將原先貸款銀行改為花蓮二信,惟其竟自己更改貸款銀行,且僅以「被告」為借款人、「被告之配偶 林敬迹 」為連帶保證人,全未要求原告清償或作為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前向花蓮企銀貸款之金錢,根本與原告無涉。設若本件關係是買賣,被告事後轉貸以及利息還要跟原告計算,並不合理,故本件並非買賣關係。況就整個協議書觀之,原告雖然登記給被告,但仍有處分權,證明並非賣給被告,而是借名在被告名下,原因則是因被告跟原告借土地要辦理貸款。
(四)依據中國信託之回函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金額分別為89年6月29日120萬元,92年8月19日100萬元,並非如被告在答辯狀所載是一次貸款210萬元,然後210萬元悉數交給原告。關於貸款部分,其也記載是要作為商行之週轉金,此與原告在起訴當時說明是因為被告之先生是要經營機車行才貸款之情相符。被告不是原告親生的女兒,當時原告曾經用系爭土地讓他的大女兒去借錢,後來被告也需要用錢,原告認為其是後母不能偏心,故也把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去貸款。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2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給付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
1.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已載明「因土地『買賣』事項訂定協議如下」;第二條前段載明:原告於90年5月15日出賣前開土地於被告,並辨理產權移轉過戶手續,並未限制或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管理權、使用權。且第三條之內容又約明:被告承受原告以前開土地向金融單位所貸之貸款並繼續繳納等語。兩造間顯然有互負有償對價關係之約定,更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買賣關係。否則被告若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豈有可能約定伊要承受原告以前開土地向金融單位所貸之貸款並繼續繳納?如果被告是基於出名人之地位,即不可能再約定由被告承受原告以前開土地向金融單位所貸之貸款並繼續繳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實為買賣契約,而非借名登記。
2.此外,兩造再約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內容:雙方約定雖然前開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對其仍擁有處分權,且可自行出賣予第三人或買回,而被告願提供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資料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代理人云云,更可證明雙方之本意與買賣契約互負有償對價關係之定義相符,蓋此部分顯然係就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得自行找尋買家出售系爭土地或買回之特別約定,否則兩造豈會於協議書第三條後段明文約定:如原告自行出賣前開土地予第三人或買回時,需償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代理乙方處理等語呢?
3.實則,本件原告固為被告的繼母,但伊為其自己或親生子女之經濟目的,於85年7月間欲提供系爭土地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10萬元,但花蓮企銀評估系爭土地毫無市值,且原告及其子女並無固定工作收入,顯無還債能力,故要求原告需覓得商號或企業為貸款人,才准貸款。原告遂央求被告及其配偶林敬迹,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再以被告夫妻倆所開立的機車行(商號)名義,向花蓮企銀貸款210萬元,當日撥款下來,原告即將現款領走。自此之後,原告未曾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分文。被告夫妻為顧及自己的信用之故,遂代墊繳納利息。對於被告催請伊盡速還債之要求,原告充耳不聞,完全不予理會。嗣至94年間,被告夫妻被這筆貸款本息壓的喘不過氣來,便要求原告一定要出面解決欠款。原告表示伊沒有錢可以償還,只有將系爭土地抵償這筆貸款及積欠被告的代墊利息,兩造遂同意以系爭土地來抵償之,故成立買賣關係,此後土地所有權狀均交被告,並由被告繳付土地稅。但因系爭土地旁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但面積都不大,如要有好售價,勢必要連同系爭土地一起出售,才會賣得出去,也才有好售價。因此特別在協議書內第2條特別約定:原告對其仍擁有處分權,且可自行出賣予第三人或買回,而被告願提供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資料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代理人。嗣後花蓮企銀被中國信託合併,被告為求較低利率,轉向花蓮二信貸款210萬元,以清償花蓮企銀的貸款本金。但原告仍拒絕清償伊自己所借貸之210萬元及被告夫妻所代墊繳之貸款利息。故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堪予認定。
(二)退萬步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假設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屬錯誤: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承受乙方以前開土地向金融單位所貸之貸款並繼續繳納,如乙方自行出賣前開土地予第三人或買回時,需償還甲方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則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如自行出賣前開土地予第三人或買回時,需償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於償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部分,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
2.依照協議書第三條有提及如果出賣之後的費用要償還甲方已繳納的金額,可看出被告有繳納貸款本件被告依公契買賣價金為4,563,225元。而依上所述,扣除償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本金210萬元及利息4,121,084元、土地增值稅404,77
7元、仲介費等等,根本就沒有剩餘,原告甚至還積欠被告代墊款許多。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假設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經查兩造造簽立協議書於90年6月6日,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已逾15年,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被告可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于第三人,顯屬民法第544條所指之「逾越權限之行為」一節,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限制或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管理權、使用權;更沒有約定被告不得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也沒約定如要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需要經原告同意。原告另主張協議書上根本未記載原告究竟以多少價錢出售系爭土地於被告,故本件絕非如被告所述係買賣契約云云,顯然顛倒事實。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已明載:「被告承受原告以前開土地向金融單位所貸之貸款並繼續繳納」,足證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向花蓮企銀貸款210萬元,但因原告未曾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分文。被告夫妻為顧及自己的信用之故,遂代墊繳納利息,原告遂以系爭土地抵償這筆貸款本金及積欠被告的代墊利息,兩造間顯然有互負有償對價關係之約定,更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90年5月15日出賣前開土地於被告,被告對該土地自有處分之權限,當然可以自由選擇較低利率之貸款銀行。因此當嗣後花蓮企銀被中國信託合併之時,被告為求較低利率,轉向花蓮二信貸款210萬元,乃當然且合法之理。更何況,對於被告之前多次催請原告盡速還債之要求,原告既已充耳不聞,完全不予理會,豈可能會同意作為被告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主張,顯不合社會常理,而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於90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呂勤治所有,有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90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乙紙,就上項系爭土地之買賣事項成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此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上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實,而係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但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而拒絕原告上項請求。故本件首要爭點乃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1.由兩造間「協議書」之前言表示:「茲因土地買賣事項訂定協議如下」等語,即開宗明義表示雙方此書面協議內容乃關於「土地買賣」,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
2.次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乙方(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出賣前開土地於(予)甲方(被告),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手續。」等語,亦係表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在先,而此事後簽立之「協議書」乃補充先前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故兩造簽立此「協議書」之目的,並非以此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係就原已成立之買賣關係,為補充約定。
3.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買回權」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如乙方自行出賣前開土地予第三人或買回時,需償還甲方已繳納之貸款金額。」等語,含有原告得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性質,亦即以此協議書授與出賣人原告享有買回權。又買回權行使之方法,固可由原告依約定償還被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後買回之,惟當原告本身沒有資金足償還上項金額以買回時,依兩造之約定亦允許原告自行找尋第三人為買主而由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再自從第三人取得之價金中來給付上項買回時應付與被告之金額。並基於上述買回特約之本旨,兩造乃於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約定,雖然前開土地已登記于甲方名下,但乙方對其仍擁有處分權,且可自行出賣于第三人,而甲方願提供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所需資料于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代理人。」等語,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及過戶予被告後,出賣人即原告享有上述「自行出賣予第三人」形式之「買回權」。故上揭第二條所稱「乙方對其仍擁有處分權」等語,探求雙方約定之本旨,實為一種特別形態之買回權約定。
4.復由協議書內未就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約定不得占有、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且土地權狀仍由被告保管,事後被告得自由出賣及過戶予第三人等情形,與通常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掌控權狀等形態,有所不同,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仍享有實質之所有權,非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系爭協議書所保留原告仍有處分權之約定,僅為提供原告一種買回權行使之形式而已,不足動搖其買賣之真實性。
5.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之成立,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擔不能證明之責。
(三)復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380條亦有明定。兩造雖未於系爭協議書明文就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買回或以出售予第三人方式買回系爭土地之期限為何,惟依上項規定,應不得超過五年。是以自90年6月7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起,至被告106年4月28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止,其期間已遠超過五年,原告買回權應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被告上述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行為,並無侵害系爭協議所授予原告之買回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乃以被告承擔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金融單位所貸之貸款債務為代價,約定為買賣價金。由於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價值,應較上開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為高,於是以書面作成協議,特別約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過戶予被告後,享有直接買回或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方式之買回權,惟原告迄至106年4月間,因逾買回權之五年除斥期間,其買回權消滅,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兩造間之協議書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原告亦無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3,2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給付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