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43、18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113年度易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2):
㈠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面」均更正為「1面」。
㈡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NP-8997」均更正為「NP-899」。
㈢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補充「並於不
詳時、地,懸掛變造車牌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復為躲避檢警查
緝,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前開犯意及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以行使變造車牌後,見 謝合興 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遂」更正為「復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了再說』娃娃機店,見 謝和興 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㈤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旋即離去,亦足
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旋即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離去」。
㈥如附件1、2起訴書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一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其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變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其行使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不可分關係,屬於行為繼續,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變造車牌時未預備行竊,我是怕之後再次超速被照到,才會變造車牌等語(本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變造車牌之犯行應與竊盜犯行無涉。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家裡拿白色貼紙把「V」貼起來,因為我跟朋友當時要去玩測速照相等語(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行竊前之不詳時、地,已將變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見告訴人謝和興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始行竊,可見被告係在行使變造車牌後始另外再形成竊盜之犯意,而非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5.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復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葉泓智 、謝和興達成和解(下稱告訴人2人),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一卷第87至13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其行使變造車牌、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一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萬1,850元、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8,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本案所變造之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機車所有人 陳怡君 使用,平時由 黃子倫 持有,該車牌亦經被告自行回復原狀後歸還予黃子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67頁);又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白色貼紙、萬用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存在本身並不生法益侵害之潛在風險,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部分李金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本院一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號卷【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被告李金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為愛爪狂淘寶樂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內,見葉泓智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8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泓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泓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7號被告李金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白色貼紙將向友人黃子倫借用之普重型機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車牌「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2面變造為車牌「00-0000」號2面(下稱變造車牌),復為躲避檢警查緝,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前開犯意及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以行使變造車牌後,見謝合興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遂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該機台零錢箱鎖,並竊取該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離去,亦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合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合興於警詢指訴、證人黃子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文書具有證明、穩固、保證等三大功能,故將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上開功能者,即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若行為人僅提出虛偽或不實之文書,而尚未主張該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功能之狀況,則尚非本罪所稱之行使行為(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下),元照,頁421)。是汽車牌照係表彰監理機關審核後,許可該車得在我國法定道路或車道上通行、停放之車輛,「行使」偽變造車牌之行為認定時點,應自行為人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上路」,產生所駕車輛經監理機關允許以此車牌號碼使用道路,具有我國道路合法用路權之外觀始足之。若就非在我國道路使用、停放之車輛懸掛偽變造車牌,尚難認該偽變造車牌已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狀態,而產生使他人誤信該車獲有行車許可之情形。查,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點之認定,應以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時」為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主張被告係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1支破壞夾娃娃機鎖頭之方式,竊取箱內硬幣,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該竊盜方式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監視器檔案並未錄及被告開啟夾娃娃機台之方式,且告訴人亦無在場親自見聞,而本案亦未扣得破壞剪,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持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遂行竊盜犯行,而應以告訴人主張之罪嫌起訴,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8,0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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