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羅圓滿 相對人 雷漢榮 法定代理人 雷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雷漢榮於民國92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協議書(借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資料以為證明。查本件係普通抵押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明確記載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本院應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依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經查,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借據)影本內容觀之,相對人雷漢榮曾於92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相對人雷漢榮提供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號建物之第一層樓供聲請人營業使用,雙方借款期限則自9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搬離該建物為止,而聲請人主張今已搬離上開建物,按上開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期限已為屆至,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證明已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實。因相對人雷漢榮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任案外人雷佩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故本院於100年8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雷漢榮之法定代理人雷佩芳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並經伊於同年8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然伊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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