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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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黃○○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黃柯秀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柯秀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市○區○○里○○鄰○○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黃柯秀琴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柯秀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失蹤人黃柯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嘉義市○區○○里○○巷00號)於民國61年8月30日無故離家後行蹤,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
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胞妹 柯秀霞 到庭證述:因姐姐黃柯秀琴有精神異常,雖然有去精神科治療,但都沒有好,過了一段時間就走失了,因為父、母親都在種田、配偶是職業軍人,均無法一直照顧著,所以生下聲請人不久就走失了,爸爸當時有去報失蹤,管區警員也會去查戶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2至43頁),核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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