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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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關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應補充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並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85號被告朱克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克淇於民國107年9月9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見無人看守 陳順萬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順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克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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