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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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11公克,驗餘淨重0.200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第8行「108年10月3日」,更正為「109年4月3日」;第12行「下午6時30分」,更正為「19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5月23日」,更正為「6月3日」;第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2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述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現為高職在學(見卷附在學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被告吳姵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姵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執行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觀執字445號送執行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3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3日,而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處執行黃國洋涉犯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吳姵瑄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號)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