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潘聖文
被   告  劉家豪
兼法定代理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家豪(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因劉家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法定代理人曾淑惠為
被告,並請求被告曾淑惠應與被告劉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再將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至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追加曾淑惠為被告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利息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於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43分前之某
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之
汽車),違規停放在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
前,旋即進入明日之星KTV內唱歌。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43
分許,訴外人 王志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王志高之汽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光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直
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嗣訴外人潘聖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後車廂搭載孕
林韋蕎 及其3名家屬,欲緊急載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生產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闖越紅燈直
行上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與王志高之汽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系爭救護車並滑行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前開車輛
,以致系爭救護車全毀(下稱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王志高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肇事原因,被告劉家豪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慢
車道)停車之肇事原因,因王志高之汽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有關財產損害之保險額度為50萬元,經旺旺友聯公司扣除系
爭救護車殘值1萬元後,以49萬元賠付70%肇事責任之金額共
計34萬3,000元予原告,原告尚受有14萬7,000元之損害。又
被告劉家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曾淑惠為
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萬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家豪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肇事責任沒有那麼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駕駛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潘聖文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救護車沿光春路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永德路西往東直行之0000
-JE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救護車翻覆後再撞擊到停
放在路旁靜止之AKB-2203號自小客車,2737-JE號自小客車
前車頭與系爭救護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救護車左車身
、右側車身、玻璃及後車尾都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王志高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2737-JE
號自小客車沿永德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光春路與永德路
口時,與沿永德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系爭救護車翻車後再撞擊到停在光春路旁靜止停放之AKB-22
03號自小客車,我的前車頭與救護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
救護車翻覆又再撞擊到路旁靜止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再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23、30至45頁),系爭救護車係於永德路與光春路
交叉路口與王志高之汽車碰撞後翻覆,右側車身倒地滑行至
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前,系爭救護車之車
頂蓋再與被告之汽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之汽車停放地點既
係系爭救護車行向之對向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車滑行
至少12公尺以上後再與被告違規停放之汽車發生擦撞,則系
爭救護車所受之損害於與王志高之汽車第一次撞擊時即已發
生,難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況在一般情況下,對向車道路邊之違規停車行
為並不會造成另一方路口通行之障礙,亦不影響他向路口車
輛駕駛人之視距,並不會造成他向行經之車輛發生車禍之結
果,則被告劉家豪顯然不能注意及此,其就系爭救護車損害
之發生亦難認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就系爭救護車之
車損應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萬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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