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元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及程序必要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又縱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且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而非逕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從而,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聲請人任職於臺南市仁德國民中學,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27,572元【計算式:薪資23,800元+身心障礙補助款3,772元=27,5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尚剩餘6,706元(27,572元-14,866元-6,000元)可資運用。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又准予清算後,仍有需清算程序所必要支出之程序費用(例如寄送傳票郵資),而該郵務等程序費用數額非鉅,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並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該項費用之信用技能。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聲請救助應予准許,爰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