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央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央峰於民國103年3月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吳岱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台61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岱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上唇及左耳後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岱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於103年9月29日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卷第15頁、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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