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小琪
郭俊呈謝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胞妹,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友人,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糾紛,被告乙○○遂聯絡被告丙○○及被告丁○○協助詢問告訴人甲○○是否曾對被告乙○○之女為猥褻行為。被告乙○○、丙○○及丁○○3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乙○○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均徒手以巴掌或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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