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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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 」、『 阿拚 』、『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 』、『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 兄弟』、『 陳佳慧 (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 李高源 」、同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1,500萬元與「 簡永得 」、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 李沛昇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A72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A72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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