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聲請人 李玉雯 相對人 李賴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賴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玉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賴寶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賴寶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李詩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
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醫師 邱瑞祥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所在場所及子女人數等,相對人臥床,表示其50幾歲,在家中,子女好像有四個,有一個兒子,丈夫亦與其同住等語,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之能力不足(見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一腦傷術後導致中度失智之個案,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大致可合作,表情平淡,對問話時而切題回答,時而答非所問,且內容偶而與事實不符,無不適當行為,思考較貧乏,無明顯異常知覺,判斷力差,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能正確指認在場家人,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實有困難,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迎旭診所105年11月2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105年10月27日訪視後提出建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李詩忠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醫療照顧中,預計於105年10月29日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李詩忠與相對人之配偶均透過公司收入來支付相對人醫療與看護費用,聲請人則主責相對人受照顧與醫療事宜並保管財務,故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李詩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詩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李詩忠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1月10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已婚,育有1子4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所同意,有卷附同意書可稽等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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