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6年
4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4月間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⑥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6年間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至⑨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坤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105年1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