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應更正、補充為「適遇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楊啓彰即於前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而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因而為警查獲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遇警上前盤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注射針筒1支,而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尚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稀釋液體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則該注射針筒1支與其上海洛因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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