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詹欽榮 被告 張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3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審理在案。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事故當日,原告雖於中午有喝酒之情事,然於經過休息後始騎車回家,且當日有下毛毛雨,原告因視線不良才會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是被告違規在先,才會導致原告受傷,原告應無過失甚明,且原告在精神損失之請求亦已折讓,況原告所涉酒後駕車罪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7,804元。亞東醫院之醫療自付額共7,517元(
101年3月23日:700元、3月29日:5,617元、340元、
4月3日:150元、4月19日:170元、4月10日:170元、370元);恩主公醫院共計10,287元(3月30日:550元、4月5日:200元、200元、4月9日:200元、4月12日、200元、20元、4月21日:260元,5月1日:1,755元、20元、5月8日:200元、5月24日:340元、7月4日:5,602元、20元、8月13日:200元、10月25日:520元)。
②營養品及醫療器材費用:22,352元。因傷及口腔無法進食,只能以流質營養品代替進食之費用。
③看護費:24,000元。亞東醫院:101年3月23日急診入院,
直至3月29日出院;恩主公醫院:101年4月25日入院至5月1日出院、嗣因骨折部分再度於6月29日入院,直至7月
4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皆由原告之母親照護,故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合計請求24,000元。
④交通費:4,275元。於住家至醫院之交通費用,3月30日之
費用乃係因原告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診斷為傷口發炎,然因醫療體系之規定,地區醫院不能治療教學醫院之病患,因而轉診至亞東醫院,然亞東醫院卻以3月29日剛出院為由拒絕受理治療,故又原車返回恩主公醫院,費用為980元。其餘皆為原告之住家至醫院之交通往來費用,合計4,275元。
⑤牙齒醫療費用:植牙上排須16萬元、下排18萬元,預估之費用共計34萬元。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129,6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90日,以101年度之薪資所得489,2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336元,共計請求129,652元。
⑦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平日生活艱鉅,遭逢此事,無收
入,且支出大,因而四處借貸,導致離婚收場,實感無奈。再則因本件車禍嚴重撞擊頭部,左後腦勺留有一枚50元硬幣大小之疤痕,走路常會不知覺傾斜一側,醫師稱此為腦震盪後遺症;又日常生活因沒有門牙,交談吃力,經常不小心說話,口水就噴到對方,造成心裡陰影。且視力變差、臉變形、兩眼對焦跑掉,原告身心創傷,實難撫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不爭執。然就原告所請求之營養品及醫療器材之金額以及植牙費用之數額,具有爭執,蓋就本件事故之診斷書觀之,原告應僅撞斷1顆牙,其餘應係原告長期食用檳榔導致牙齒病變,以致手術時須一併拔除病變牙齒,且新植入之牙齒與原告現存之現有牙齒大小顯具落差,是否能助咀嚼功能,仍有疑問。另對原告所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太長,應予縮短。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太高,且本件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道路○○○○○○號140號旁機車專用道上,等待進入附近保養廠付款之際,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且暫停車輛應注意標誌、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前揭車輛暫停於上揭標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並占用機車專用道之路面,致使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擦撞前開被告違規停放於上址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下頷骨多處骨折、左上側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搖動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附於刑事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可按,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517元及於恩主公醫院支出10,287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0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7紙、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1頁、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480元,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營養品及醫療器材之費用為22,352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15紙為證,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合理必要費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側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搖動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依亞東紀念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有使用沖牙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購買沖牙器而支出之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5日、5月1日、5月9日、5月16日、7月5日、
7月6日各購買藥品1批,共計支出4,292元之請求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該藥品內容為何,有無醫師處方,亦未舉證證明於醫療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5日、7月2日各購買奶水1箱2,000元,另於101年4月7日、4月15日、4月23日、5月1日各購買葡勝納1箱2,000元,共計支出12,000元之請求部分,查依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載明原告僅得進食流質食物而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且與其於恩主公醫院進行手術之期間亦非完全契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醫療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6日購買寶馬生(漱口水)20瓶共計支出2,40
0元部分,查原告係於101年5月1日自恩主公醫院出院,於出院後數日,是否仍有自行購買高達20瓶漱口水之醫療上必要性及有效性,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6日購買固可寧配方粉末食品支出2,160元部分,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姓名為 盧素華 及 呂學金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是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即自101年3月23日至29日、4月25日至5月1日、6月29日至7月4日,共計20日,原告之生活均仰賴母親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計請求24,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5分許,已不足1日,且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1年3月23日急診,101年3月24日住院,是原告請求101年3月23日之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800元(計算式:1200元×19日=2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275元,其中101年3月30日乃因傷口疼痛至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傷口發炎,惟因地區醫院不能治療教學醫院之病患,故轉診至亞東醫院,然亞東醫院以剛出院為由拒絕受理治療,又原車返回,此於收據上有註記「亞東來回」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明細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係於
101年3月2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是該日自應僅有單程之車資,惟原告仍請求該日去程480元之計程車資,自難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又其餘各日之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及原告供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3,79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預估之牙齒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預估植牙費用為34萬元,即上排牙齒16萬元、下排牙齒18萬元等語,惟經被告所爭執,並抗辯:
原告於本件事故僅撞斷1顆牙,其餘為原告長期食用檳榔而導致牙齒病變,且植牙之治療方式是否妥當,能否幫助咀嚼功能,仍有疑問等語。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側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搖動,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27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恩主公醫院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1年4月25日入院,101年4月25日全身麻醉下接受右下牙肉翻瓣,複雜齒切除手術,拔除右下第三大臼齒並清創右側下顎骨角斷裂處,術後縫合傷口,並拔除右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術後縫合傷口。…」(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再參以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該院於102年10月2日函覆稱:「患者上顎前區缺牙共4顆,因車禍所致為左上側齒脫落及右上側門齒拔除,若以植牙方式重建需2顆,共16萬元,若以活動假牙方式重建需4萬元;患者下顎前區缺牙共4顆,若以植牙方式重建,需2顆植牙加上2顆假牙,共18萬元,若以活動假牙方式重建需4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雖僅致左上側門齒脫落,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搖動,然因治療之需而拔除上顎前區之右上側門齒及下顎前區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是原告主張上、下排牙齒共計6顆之治療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遭撞斷之1顆牙齒之治療費用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雖抗辯植牙手術是否妥適,能否有助咀嚼功能等語,然現今牙科植牙手術已然普及化,且活動假牙使用期限較短,本院考量原告現年僅42歲,既經醫師評估得以植牙方式重建,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預估之植牙費用合計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因本件事故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0日,每日工資為1,336元等語,共計請求129,652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太長,應予縮短等語。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恩主公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經該院於102年12月16日函覆稱:「4月25日入院,4月26日手術清創,5月1日出院,因無法正常進食,應休養至少一個月,合理為二個月。」,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再者,依原告所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其101年度薪資總額為489,
200元,是其月平均薪資約為40,767元,日平均薪資約為1,
359元,則原告請求每日薪資以1,336元計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160元(計算式:1,
336元×60日=80,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年收入約489,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染整廠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繼承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6,059元(計算式:
17,804+1,500+22,800+3,795+340,000+80,160+150,000=616,05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事故當日,原告雖於中午有喝酒之情事,然於經過休息後始騎車回家,且當日有下毛毛雨,原告因視線不良才會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是被告違規在先,才導致原告受傷,原告應無過失等語。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且依當時之情形,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圖得一己之便利性,任意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占用機車專用道之路面,其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觀諸原告係騎乘機車自行撞擊被告停於路邊之自小貨車,而該路段依現場照片所示,並非彎道,且當時雖為夜間、陰天,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而原告雖辯稱事故當時有下毛毛雨云云,但參諸中央氣象局於臨近事故地點測站之逐時氣象資料,事故發生時之10
1年3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即該日21時至22時之區間,於事故地點,並無任何雨量紀錄,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堪認事故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下毛毛雨而影響視線之情事,是就當時之狀況,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原告應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停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乃自後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尾,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雖經檢察官以缺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不能安全駕駛,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惟仍無礙於原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且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規停車,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16,05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1,241元(616,059元×70%=43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444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4,797元(431,241元-46,444元=384,7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797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