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達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達(綽號「 小邱 」)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詎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販賣所取得之財物金額合計13,500元。經警對邱文達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2年9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而查獲上情。
邱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皆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目的在證明被告邱文達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本案對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應認屬合法。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毒者事後所為之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細節證述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達供認無隱,並經證人 徐逢均詹家祥王明山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渠等先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至明,核前揭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衡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53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1255號、第1514號、第168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依被告及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1個」、「3」、「1個工人」、「唱2小時」、「2個」、「臨時工」、「35」、「半天」、「唱1小時」、「半塊」、「工人半天」等暗語,分別指欲買賣之毒品種類、重量或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徐逢均、詹家祥、王明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另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扣案足資佐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之。又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核被告邱文達於附表編號1-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其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尚非同一,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王健榮 ,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王健榮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足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允宜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能謂少,然其每次販賣數量均屬微小,並非販毒之大、中、小盤,僅係朋友間義氣相挺,獲利甚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且其於偵、審中自白,又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育有二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賺錢養家,配偶則無謀生能力,若服刑過久,恐使家庭失其所怙,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項,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被告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自不宜輕縱之,本院審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泛濫,因販毒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思酌再三,爰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非良,又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予他人,咸已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所為甚屬不該,本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追查毒品來源,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皆非鉅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三人、次數達14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有13,500元(即3,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詹家祥各係以賒欠1,000元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詹家祥供述在卷,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收訖此部分價金,是被告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已供承為其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附表編號1-12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業如上述,又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殆無疑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單1本,被告既供稱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1│於102年6月9日晚間7時48分至同日晚間8時3分間,│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號,含SIM卡1只),與徐逢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搭配門號0966*3*3*1號,號碼詳卷)聯絡,並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個」、「3」等暗語洽商約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後未久,在新北市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和區環球百貨公司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徐逢均││││,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3,000元。││├─┼──────────────────────┼───────────────┤│2│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利用其所有之前開│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行動電話,與詹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0955*6*2*0號,號碼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相關事宜,旋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後未久,在新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處,以2,000元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販售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予詹家祥,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號,含SIM卡壹只)沒收;│││000元。││├─┼──────────────────────┼───────────────┤│3│於102年7月3日下午1時49分,利用其所有之上開行│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動電話,與王明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39*6*0*6號,號碼詳卷)聯絡,並以「1個工人」│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等暗語約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下午1時49分後未久,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販售交付予王明山,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之現金1,000元。││├─┼──────────────────────┼───────────────┤│4│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8分至同時16分間,利用其│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徐逢均上開所使用之行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電話聯繫,並以「唱2小時」等暗語洽妥甲基安非│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後未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售交付予徐逢均│(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0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5│於102年7月21日下午5時7分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間│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利用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詹家祥上揭所使│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2個」、「臨時工」等│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暗語洽商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間11時25分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3段118│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之31號1樓處,以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搭配門號0000000000│││包(重量不詳)販售交付予詹家祥,並取得販賣甲│號,含SIM卡壹只)沒收;│││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00元。││├─┼──────────────────────┼───────────────┤│6│於102年7月22日下午5時13分,利用其所有之上開│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行動電話,與王明山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並以「35」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旋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後未久,在前開全家便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重量不詳)販售交付予王明山,並取得販賣甲基安│(搭配門號0000000000│││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7│於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28分,利用其所有之上揭│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行動電話,與王明山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商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下午1時2│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8分後未久,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售交付予│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王明山,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00│(搭配門號00000000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8│於102年7月25日晚間6時19分至同時35分間,利用│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與徐逢均上開所使用之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聯繫,並以「半天」等暗語洽妥甲基安非他│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晚間6時35分後未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甲│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售交付予徐逢均,│(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9│於102年7月28日上午11時21分,利用其所有之上揭│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行動電話,與王明山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上午11時│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21分後未久,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售交付│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予王明山,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0│(搭配門號000000000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10│於102年8月2日下午1時29分至同時52分間,利用其│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明山前揭所使用之行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電話聯繫,並以「唱1小時」等暗語洽妥甲基安非│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後未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售交付予王明山│(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11│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31分,利用其所有之上揭行│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動電話,與王明山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以「半塊」等暗語商妥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旋於同日晚間8時31分後未久,在前揭全家便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商店前,以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量不詳)販售交付予王明山,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搭配門號0000000000│││他命所得之現金500元。│號,含SIM卡壹只)沒收;│├─┼──────────────────────┼───────────────┤│12│於102年8月8日晚間10時16分至翌日凌晨0時17分間│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利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明山前揭所使│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工人半天」等暗語約妥│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相關事宜,旋於102年8月9日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晨0時17分後未久,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售│(搭配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王明山,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號,含SIM卡壹只)沒收;│││金500元。││├─┼──────────────────────┼───────────────┤│13│於102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街217巷9弄4號處,以1,000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命(重約0.25公克)販售交付予詹家祥,惟詹家祥││││以賒欠方式購買後,迄未支付相關價金予邱文達。││├─┼──────────────────────┼───────────────┤│14│於102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至同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邱文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代價,將甲│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基安非他命(重約0.25公克)販售交付予詹家祥,││││惟詹家祥賒購後,迄未支付相關價金予邱文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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